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邱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永然律師張謀勝律師潘揚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戴朝旺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被 上訴 人 吳佳真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
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淵棋、錢陽孫(下稱陳淵棋等2人)於民國82年2月25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龍門大廈,由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嗣合夥人於86年7月14日決議增資至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有「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下稱系爭確認明細)可稽,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依序應再出資 2197萬4500元、1882萬2250 元,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確認明細,先位求為命戴朝旺、吳佳真如數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並追加備位求為命戴朝旺、吳佳真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予合夥人全體,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夥人並未決議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合夥出資予上訴人個人。合夥人未決議增資至7億5000萬元。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各股東未給付之出資,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於結算時就已繳股款比例分配,縱合夥人決議增資,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增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於82年2月與陳淵棋等2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於86年7月召開合夥會議,討論合夥出資由原本6億元增加為7 億5000 萬元,而系爭確認明細,性質上為增資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夥契約前言、第2條及第10 條約定,可知系爭合夥契約主要目的,在投資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金龍門天廈」建案之合建及銷售事宜,該契約既約定將相關工程委由認股持分達50% 之上訴人承攬。且合夥歷次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被上訴人及陳淵棋等2人亦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之決算報告暨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足見系爭合夥事務確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惟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相違,僅得以執行業務合夥人身分請求給付出資額予系爭合夥。又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合夥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夥之增資協議,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為之。而系爭確認明細僅有戴朝旺及錢陽孫2人簽名,上訴人、吳佳真及陳淵棋(潘進福)則無,形式上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上訴人以吳佳真、陳淵棋雖未簽名,但均有到場同意增資云云,並以證人即金龍門建設公司人員孫金城為證,惟孫金城為金龍門建設公司之員工,證詞信憑性較低,且與慣例有違,難以採信為系爭合夥有決議增資7億5000萬元情事。次查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人每10股(即10%)須繳納首期940萬元,以及分15期每期繳納104 萬元,合計 2500 萬元,其餘依工程款數額支付,但總數不逾6 億元扣除20% 。所收房屋預售款亦可沖除工程款,故應繳交之出資額,除該 2500 萬元外,另須視工程款支出,及預售屋款沖帳結果而定,非固定數額。而因金龍門建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遭銀行催收拍賣「金龍門天廈」建案房地,上訴人原擬增資至7億5000 萬元,但未決議通過,而於86年8月28 日會議決議,改由合夥人代合夥清償所分得房地貸款,並以之沖抵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額。因「金龍門天廈」建案總計支出已無從查核,上訴人自不能單憑帳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縱被上訴人尚有出資額應為給付,依系爭合夥86年8月28 日會議決議,所需繳出資額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由銀行監督以償還負債,並非給付予合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予合夥,洵屬無據。另上訴人委任律師寄發101年5月15日存證信函所依據之「金龍門股東投資確認明細」增資內容,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不生效力,且各合夥人所應繳納之出資額,應存入泛亞銀行專款專用,該存證信函,不生請求各合夥人向系爭合夥給付出資額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 日以其本人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向自己為給付,非代表系爭合夥或為系爭合夥請求,自不生請求之效力;其於103 年10月2日始追加本件備位聲明,自上開101年5月15 日存證信函請求時起算,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而上訴人自86年9月28 日起即得代表系爭合夥向合夥人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屬有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86年7月14 日增資決議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吳佳真、戴朝旺為給付,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及系爭確認明細(即系爭增資決議),均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670條修正前作成,依行為時該條之規定,合夥契約或其事業之種類,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兩造爭議之系爭增資決議,是否屬於有關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事項,而該當於修正前民法第670 條之規定,原審未先予以釐清,遽依修正後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合夥增資決議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而駁回上訴人本件備位請求,已有可議。又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特別約定「本工程預計投資新台幣約陸億元,首期股金每十股付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正(扣除20%即為玖佰肆拾萬元正)(立約時付清)。餘後之股金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由各股東自行湊足,並於通知後十天內增資付清」等語,似見系爭合夥就增資事項,已於契約中有所約定。果爾,原審以系爭合夥契約,未約定決議之表決方式,即依(修正後)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合夥並無增資為7億5000 萬元之決議等情,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遑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請求(見一審卷6頁)有無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復有明文。
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出資額亦可沖除工程款,故應繳交之出資額,除 2500 萬元外,其餘須視工程款支出,及預售屋款沖帳結果而定,非屬固定數額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人之出資義務,其履行期已否屆至,出資額究為若干,自應先予理清。況就增資部分,因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已特別約定,餘後之股金視工程進度及銷售狀況另行通知,由各股東自行湊足,並於通知後10天內增資付清,則本條之約定,對增資款之給付期,有無影響請求權可得行使之起算日,非無再行審究必要。原審遽認上訴人自86年9月28 日起即得為請求,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仍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相違,為不可採,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指摘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其主張及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有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關此部分其餘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要屬贅論,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