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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林宇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麗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林辜淑香於民國96年1月3日公證遺囑,指定其所有系爭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林辜淑香於同年7月2日死亡,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遺產,被上訴人已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上訴人對林辜淑香有重大侮辱及虐待情事,經林辜淑香於95年11月28日之聲明書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該聲明書上林辜淑香之簽名係林辜淑香親簽,林辜淑香並要求證人詹麗玲於聲明書上簽名為見證人,核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妹(林辜淑香之三女)林麗秋所出具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聲明切結認證書記載相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對於林辜淑香之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223條所定之特留分,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特留分扣減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