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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上 訴 人 周初男

周建宏周弘義周家楨周柏汎周中文黃瓊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 上訴 人 趙鴻儒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 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定有明文。該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 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出租人主張原來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因承租人仍為租賃關係存在之主張,而對承租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乃就原有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為爭執,仍屬因原來租賃權涉訟,應依上述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海山頭石龜小段2-4地號耕地所訂三七五租約已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未續訂租約而不存在,縱仍存在,因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總額達2 年以上,經伊催告給付而未給付,且上開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以上不為耕作情形,經伊終止租約等情,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查兩造所定耕地租賃契約,以6年為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依系爭耕地租約記載,系爭耕地每年租金為稻穀623.5公斤(一審卷㈠18頁),而104年第2 期作公糧稻穀計畫收購價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97,266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