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上 訴 人 廖振鴻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上訴 人 鄭德發
王景正陳榮祿陳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