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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上 訴 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上訴 人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玲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確認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即屋頂平台,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平台上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該平台雖屬於11樓住戶即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惟被上訴人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修繕共有設施、管線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將11樓通往屋頂平台通道之鐵門上鎖,被上訴人為避免緊急危難,請求上訴人交付備用鑰匙,乃為公共利益之正當權利行使,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