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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上 訴 人 黃亞麗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