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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上 訴 人 廖美惠被 上訴 人 黃美建即高昇派報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94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