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上訴 人 呂 有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康雲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4分之6 。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花圃等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開設幼兒園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改制後,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接管,並交蘆竹區公所代管,蘆竹區公所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將系爭建物交訴外人新興社區發展協會代管。被上訴人年已近80歲,其子詹清水已故,遺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被上訴人扶養,每月收入僅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000元、敬老津貼3,500元,足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貸與上訴人使用後,生活陷入困境,有收回土地使用收益之必要,被上訴人雖為250 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共有人本得按應有部分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縱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分管系爭土地,亦難謂其不得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且縱使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土地等資產,然民法第472 條規定並未限制貸與人須無其他財產或不能維持生活始得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29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通知於同年9 月
5 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其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