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上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8年5月6日簽訂「下坑子口溪親水遊憩整治計畫」規劃、設計、決算、監造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整治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萬2,000 元,並已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報酬。系爭工程嗣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發包由訴外人安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施作,並另行委託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於驗收期間,發現部分固床工( 0K+120、0K+170、0K+220、0K+660、0K+700 )下游側有淘空現象,其中0K+220之修復金額為79萬9,403 元,參酌鑑定人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結果、淘空原因研判之說明及鑑定報告表9-1 記載、負責鑑定之水利技師盧建霖、周文祥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規劃固床工工程之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惟安全公司實際施作,關於0K+220、0K+660、0K+700 之上下游高程差依序達130 公分、80公分、90公分,均有未按圖施作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若採被上訴人原設計工法,使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仍會發生淘空現象,且被上訴人原設計圖雖未直接具體記載粒徑大小公分數,然觀之固床工剖面圖所示,難謂全然未標示砌石大小,縱有未明之處,水利局或聯合大地公司始終未請被上訴人釋疑,可見水利局從未認為設計有何不明之處;且被上訴人原設計圖採用緩坡工法,使上下游水位落差小於20公分,以降低流速,並設計將固床工砌石以強度達210KG/㎡ 之混凝土基座固定,防止水流沖刷帶動固床工砌石,難認未設置消能設施,被上訴人就上述工程設計並無過失,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負擔0K+220固床工修復費用39萬9,702元,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沖抵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5萬7,702 元,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並確認上訴人就0K+660、0K+700淘空修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5萬7,702 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