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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張建鳴律師上 訴 人 陳俊英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俊英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對造上訴人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簽訂聘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明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受聘於巨豪公司,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任期三年,若兩造於期滿前三個月均無異議者,則延長一年,每年依此類推。兩造至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均無異議,伊之任期應延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詎巨豪公司竟以伊不適續任為由,於一○○年九月九日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另伊向訴外人廖登鎮借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十元,認購巨豪公司股票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四十九股(下稱原認購股票),登記在伊及配偶黃玉春、長女陳怡婷、次女陳怡蓉(下稱黃玉春等人)名下,巨豪公司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六年間發放股利股票二十萬一千零八十四股(下稱系爭股利股票),合計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三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伊因遭巨豪公司解除職務,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該公司返還,然巨豪公司已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之過戶予廖登鎮,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及黃玉春等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伊,並於一○三年九月五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得按該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價之每股現值六十五‧○五元計算,請求巨豪公司賠償四千八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等情,求為命巨豪公司給付四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年一月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三千六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九十三元本息,駁回陳俊英其餘請求,陳俊英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改判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四元本息,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巨豪公司則以: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陳俊英不得請求資遣費。伊係以貸款予陳俊英,陳俊英支付利息之方式向訴外人楊培均、風秋蘭、魏淑芬購買原認購股票,約明於伊公開發行股票前,如陳俊英離職或轉職,原股票出讓人得買回股票,不受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定五年內買回期限之限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股票出讓人得依約買回,伊無庸返還系爭股票。縱認陳俊英可請求損害賠償,亦僅得請求賠償系爭股票出售予訴外人黃景祥之價額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伊並得以其認股之貸款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利息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二千二百九十七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陳俊英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巨豪公司給付陳俊英一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巨豪公司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陳俊英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每股二十元認購原認購股票,登記在其及黃玉春等人名下;巨豪公司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六年間發放系爭股利股票,系爭股票約定由巨豪公司保管至證期局所規定上市(櫃)公司股票鎖股期間為止。系爭契約業經巨豪公司於一○○年九月九日終止,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公司將該股票過戶予廖登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之解職、離職等事宜,應適用勞基法及巨豪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佐以巨豪公司提供「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予陳俊英勾選採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等節,應依勞基法、勞退條例及該公司人事規章,終止聘用關係及計算資遣費。兩造不爭執巨豪公司以陳俊英有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且陳俊英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退休新制,則其按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十八萬元),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七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巨豪公司給付五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自有所據。依巨豪公司員工離職管理作業規範第一條、第二條約定,及證人即系爭契約草擬者廖登鎮、見證人吳明憲之證述,足見巨豪公司以陳俊英不適任工作為由解職,屬系爭契約約定之離職,原認購股票得由原出讓人買回;至系爭股利股票因陳俊英任職逾三年,不在買回之範圍,乃巨豪公司擅將系爭股利股票過戶予廖登鎮,致不能返還予陳俊英,應負賠償責任。而黃玉春等人已將其債權讓與陳俊英,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陳俊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巨豪公司賠償系爭股利股票之損害,為有所據。系爭股票經工研院鑑定結果,認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之交易價格每股價值為六十五‧○五元,巨豪公司應賠償陳俊英共一千三百零八萬五百十四元。陳俊英不爭執迄未清償巨豪公司代付之原認購股票股款,巨豪公司以認購股款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與買回原認購股票之股款(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元)為抵銷,自屬有據。另陳俊英自承未給付貸款利息,巨豪公司無庸退還貸款利息,亦無從抵銷。總計,陳俊英得請求巨豪公司給付一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一百十四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固得因當事人之約定,使其附有條件或期限,惟此項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倘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外,均屬無效。查陳俊英於事實審主張:有關買回權行使期限之約定,均不得違反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定之五年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一九七、一九八頁);稽諸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所示:「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其相反之特約為有效」意旨,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認購股票之買回期限,未限定不得逾五年,是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既經陳俊英為抗辯,原審未詳加勾稽研求,遽認該股票仍得由原出讓人買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股款將由廖登鎮貸款給付,利息以每年百分之二‧七五計算…」、第九條約定:「…而廖登鎮先生先前所收取之利息,將無息退還給乙方(即陳俊英)」。而廖登鎮亦證稱:「…因為陳俊英表示他沒有這個金額可以去買股票,因此我私下借他一千二百萬…」、「我協助他購買股票過程,我個人墊支一千二百萬…」等語(見一審卷㈠十六頁,原審卷一一七、一一八頁),似見陳俊英購買原認購股票之款項,係由廖登鎮所借予或墊支,非巨豪公司所貸與。果爾,能否謂陳俊英尚未繳納原認購股票股款,巨豪公司得據以主張抵銷?亦茲疑義。此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系爭股利股票因陳俊英任職逾三年,不在原出賣人得買回之範圍,巨豪公司應賠償陳俊英該股利股票之損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依陳俊英於事實審主張其與黃玉春等人已將系爭股票以每股十元出售予黃景祥,並提出股權買賣契約為證(見一審卷㈠六、二四頁)。果爾,巨豪公司抗辯陳俊英就系爭股利股票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及黃玉春等人出售系爭股利股票予黃景祥之價款,依上說明,是否全然無足取?原審未遑詳加細究,逕依工研院之鑑定價額,為巨豪公司不利之判決,尤嫌率斷。又本件因關涉可否抵銷及其抵銷之範圍,原判決全部自無以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