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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上 訴 人 李進春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南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李香瓶之繼承人,訴外人李政和為李明雄之繼承人,兩造與李政和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簽立協議同意書,約定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總面積1,192坪之土地,分配持有比例為被上訴人577.33坪、李香瓶320.67坪、李明雄294 坪,李香瓶及李明雄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價格進行出售;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9日出具切結書載明李香瓶持有上開土地,同意出售土地後之價款扣除買賣相關費用及應負擔之稅賦(如贈與稅等)或其他共同應負之費用後,所有繼承人全部同意將剩餘價款1200萬元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列支之仲介費用比市場行情高出46萬4921元,所繳納之贈與稅109 萬元為無益支出,則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4921元分配款,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