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王冠懿
黃昭平何澍霖黃千家黃國宸黃育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日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計1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且印製無記名股票共10張(下稱系爭股票,每張股數均為1000股)。系爭股份由上訴人分別所有(持股數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並共同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王冠懿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代理上訴人黃昭平以次5人(下稱黃昭平等5人,與王冠懿則合稱為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以新台幣(下同)780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並簽署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伊已給付價金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之判決(中華日光公司上訴不合法,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部分;及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中華日光公司均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係屬(104 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交法)第11條規定之事業結合行為,應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提出申報,故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即明定以該會核准本件結合案為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而本件結合案並未經公平會核准,故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縱認該協議書為有效,然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6月30日完成業務盤點、移交等工作,且經通知亦未改善,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該協議書即終止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由王冠懿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出售中華日光公司全部股份,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涉有修正前公交法第11條之事業結合行為(即104 年修正後同法第10條),其恐遭主管機關裁罰,於同年月19日經王冠懿同意,在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條:「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或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其餘協議約款及內容均無更動等情,業經林村田(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冠懿於第一審陳述綦詳,核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童曉萍證述情節相符;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車隊隊員數以103年6 月30日計算之,以後入隊者,不與計算之。」、第6 條:「…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30日指派相關人員進行本(讓渡標的)查核作業,103年7月1日為業務切換日。」、第7條:「…,應依103年6月30日實際狀況盤點另支付甲方。」、第11條:「雙方同意價金支付為:…。於103年6月30日業務移轉日盤點完畢確認無誤後,103年7月5日交付總金額之50%… 」等約定以觀,若兩造有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結合申請日」作為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之意,則何需於該16條加列前段:「本合約生效日期為103年6月30日」?且未就前開與履約有關之車隊隊員數計算、讓渡標的查核點交作業、資產盤點、業務移轉等事項,一併予以調整變動,仍保留原協議約定以同年月30日為基準日;同年7月1日作為業務切換日?另佐以兩造各自指派交接人員陳治平、黃千家,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積極履行該協議書約定查核點交等事宜,亦經陳治平、黃千家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堪認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條之約款,核其真意並無變更原協議生效日103年6月30日,改以公平會核准本件結合案申請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特別要件。其次,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約定盤點期限屆至後,又於同年7月8日開會,持續進行盤點、業務交接事宜,雙方互無異議等情,除陳治平、黃千家證述綦詳外,參酌王冠懿至103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財務長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仍一再針對系爭協議書履行付款之相關事宜為確認;黃千家併亦以向被上訴人財務長請求支付7 月份員工薪資、特約金及兩部日租車之購車金合計300 萬元,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30日依黃千家前開通知,如數匯款予中華日光公司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及三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收執聯附卷可佐。可見兩造顯已達成延長盤點履行期限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綜上,系爭協議書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係屬修正前公交法第11條之事業結合行為,因恐遭主管機關裁罰,乃於103年6月19日經王冠懿同意,在系爭協議書增訂第16條之約定,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林村田(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一審稱:「收到公平會的處分書,發現不申報會被罰,所以去問律師,律師建議我們加註第16條後段的約定,…簽之前我有電話告知她(指王冠懿)這件事情,不申報會被裁罰,她也理解且同意,所以最後變成這個版本。也是因為要等主管機關核准申報,所以股份暫時沒有辦移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6至187頁),則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約後,於同年月19日又再增訂系爭第16條約款之真意,究竟為何?洵非無疑。倘上訴人抗辯兩造增訂上開條款係作為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生效要件,並非可採,然兩造所為「在主管機關核准申報前,股份暫時未辦移轉」之合意,是否不得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股權交付股票之限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協議書於103年6月30日即已生效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27年上字第536 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對利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將第一審命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猶與其他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即王冠懿等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