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法定代理人 賴 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法定代理人 賴 山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兼 共 同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被 上訴 人 賴雪江
賴永欽賴永發賴敬坤賴瑩家賴永谷賴永裕賴冠良賴慶吉賴盈達賴駿毅賴孟毅賴哲榮賴威宇賴慶鴻賴哲高賴慶曉賴守仁賴守德賴慶儒賴錦洲賴宥良賴其正賴其明賴芳梅賴其忠賴其禮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瑞祥賴嘉昌(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賴東森(即賴清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賴清一(兼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特別代理人)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個人部分,業據其繼承人賴嘉昌、賴東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祭祀公業部分,經利害關係人賴錦燦聲請,本院爰以裁定選任賴錦燦為該2 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另參加人於原審聲明參加訴訟(原審卷㈨485- 486頁),未據原審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其於駁回參加之裁定確定前得為訴訟行為,仍將之列入,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之第3 房派下第13世賴文義及第14世賴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 大房派下,於清乾隆42年 4月共同捐金資助積建,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公業),奉祀山蓮派賴氏始祖賴友文以降至第14世之考妣先祖,事跡記載於山蓮賴氏祖譜(下稱系爭祖譜),祠堂設於嘉義市大溪厝00號。又賴戊、賴己之母黃氏慈惠葬於嘉義,墓碑上記載「長次房孫三合六合曾孫三十四玄孫不計仝立」,奉祀於上址祠堂,可見賴己下傳之六合公後裔子孫,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另祭祀公業賴文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冬至召開派下總會,制訂「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並自各房選出管理人,向當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嘉義登記所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修建「賴文公」祠堂,於大正8 年完工,於大正11年為保存登記。系爭公業復於民國(未書明者,下同)36年 3月 2日召開派下總會,議決「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明定奉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其後裔 4大房子孫神龕祿位及派下員,且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選任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甲戊,管理系爭公業之土地。依嘉義市○區○○街○○○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賴文公」與大溪厝00號「山蓮分派賴家祠堂」為同一,可見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又系爭公業自第 8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起有房份(各為1/4 ),作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派收益之比例,至第14世賴戊、賴己房份各為 1/160,己公下傳六合公,第5房為第15世祖賴岩(巖),生5子為第16世祖賴丙、賴應耀、賴應健、賴應迎、賴應色(謂之「五常」),故己公(賴文記)後裔六合公子孫設立之參加人派下全員,就系爭公業有房份存在;賴五常後裔設立之上訴人派下全員,就系爭公業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賴清一為排除前開事實,竟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狀附表三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及附表四之1、2所示「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內容所載系爭公業之內容均不實。並於原審以: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包括伊之派下員在內,未經伊同意,該公業派下員逕自同意解散之程序有所違誤等情,追加下列聲明㈤。聲明求為確認:㈠參加人之派下全員對系爭公業之房份存在。㈡上訴人之派下全員就系爭公業之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㈢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及「祭祀公業賴文規約」,均非真正。㈣賴清一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目的、設立沿革等內容均非真正。㈤祭祀公業賴文之解散不成立。倘該公業解散成立,則求為確認該公業解散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均無確認利益;其提出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係偽造之文件,不足為據。系爭祖譜記載之賴氏始祖為「友文公」,並非「賴文公」,二者不同。又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為「賴文公」,奉祀對象為賴氏第4 支第15世以降之祖先,祠堂設於大溪厝000 號(現嘉義市○○路○○○巷○號);祭祀公業賴三合之享祀人為賴氏第1世至第14 世之祖先,祠堂設於大溪厝00號,設立人及設立目的均不同,祀產分開,各自獨立。至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不以選任派下員為限,是法院於36年間雖選任賴惠漳為假管理人,其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會因擔任假管理人而使其子孫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山蓮公 4大房共同設立,雖提出系爭祖譜為憑,惟祖譜僅說明家族傳承,未記載系爭公業之真正設立人,無法證明系爭公業由山蓮公 4大房共同設立之事實。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享祀人僅為公業祭祀之祖先,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自然人)為限。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自然人,並非設立人之繼承人,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山於原審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主張其個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明。參以前案判決之理由認定:祭祀公業賴文於日據時期所有坐落柴頭港保大溪厝庄
000 號土地,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祭祀公業賴三合於日據時期所有坐落大溪厝庄000番、000番土地,管理人為賴讀、賴肚、賴金生,可見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爭祖譜記載:山蓮賴氏始祖為友文公,2世祖德全居山蓮(派下曰「山蓮」),迨7世祖體仁、體義、體智。體義、體智移居四枝,派下曰九寶,為九寶長支、次支;體仁生4男即8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為山蓮長支、次支、3支、4支,與九寶各自傳息。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係山蓮賴氏 4支(存貞)子孫,系爭公業之產業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港坪厝,有財產目錄及土地謄本可稽,堪信系爭公業均由第 4支子孫設立。賴山自陳為第3支子孫,先祖第 14世己公乃蛇崙「六合」之祖,蛇崙為參加人之所在地,產業集中於臺中縣,衡以嘉慶7 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庄(現臺中縣龍井鄉),當時交通不發達,從臺中縣龍井鄉到嘉義大溪厝購地、建祠,設立祭祀公業,顯非易事亦無必要,賴山主張系爭公業由山蓮 4大房之子孫共同設立,與實情不合。另「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之第2 條「賴文有 4大房子孫」與系爭祖譜第20頁反面所載「始祖友文公生兩男德茂、德全,蓮塘之分由此」不同;第3 條甲款「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4大房子孫神龕祿位」,對照兩造不爭執「4大房」係山蓮賴氏第7世祖體仁之4房子孫,並非始祖賴友文之 4房子孫,定款竟予混稱,有所違誤;第5 條將始祖與十餘世後之子孫一併記述,亦違倫常,堪認「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虛偽不實。至派下總會決議書僅提及系爭公業原管理人死亡,派下員在大溪祖厝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議長,未提及系爭公業派下之設定及由來。當時系爭公業因管理人均死亡,由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
寅、賴甲戊為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假管理人,雖賴惠漳等人經選任為假管理人,仍不足以證明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賴山為第 3支子孫,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無足採。本件上訴人另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僅證明山蓮第
3 支祖先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係享祀人而已。有無房份,僅係是否享祀人之子孫,非當然取得派下權,與一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祀產得主張公同共有權關係不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之派下員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所為聲明㈠至㈤,均應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雖在輔助一造當事人,實質之目的乃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申言之,第三人參加訴訟(從參加)之目的,係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有利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訴訟,於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凡在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參加人皆得為之,此觀同法第60條第
3 項之規定甚明。是參加人本於其獨立權能,而參與訴訟,法院應將所有之期日通知參加人,以保障其合法之程序利益。如未對其為期日之通知,在其未到場狀況下,所為之言詞辯論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查祭祀公業賴文記以輔助上訴人為由,於 105年5月20日在原審提出參加訴訟狀(原審卷㈨485-486頁),業經系爭公業於10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原審卷㈨ 492頁)等情。惟遍查全卷,未見原審駁回參加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參加人仍得為一切訴訟行為,原審自應將同年 5月23日、6月27日、7月27日、9月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8日、11月22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參加人,俾其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乃原審俱未依法通知,則在參加人未到場狀況下,於 105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所為之言詞辯論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背法令。其次,當事人死亡者,有繼承權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第一審被告賴有全於 102年4月28日死亡(一審卷㈢ 157頁),上訴人聲明以其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孫賴宥良(長子賴錦章之代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第一審准許後,上訴人於原審又聲明賴有全之長女賴錦綢亦應承受訴訟(原審卷㈨ 50頁);另查原審之被上訴人賴木傳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原審卷㈨ 169頁),上訴人聲明以其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長女賴秀容、孫女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長子賴其祿之代位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卷㈨203-
205 頁),業據原審准許。究竟系爭公業之規約就派下員之繼承有無規定?如無,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定之。
依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賴錦綢及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下稱賴秀容等3人)均為已婚(原審卷㈨63、221-223頁),得否繼承賴有全、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若認有理由,應將之列入,當事人始為適格;若認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原審未遑詳查,就賴錦綢部分恝置未論,逕列賴秀容等3 人為賴木傳之承受訴訟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