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銘 寬訴訟代理人 鍾 秉 憲律師
許 英 傑律師楊 靜 榆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兆 鑫
陳 佩 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 清 銘律師
唐 鈺 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令 台
謝 正 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協 昌律師
藍 雅 筠律師被 上訴 人 任 佩 珍
趙 顯 連符 捷 先蕭 淑 蓉王 婉 華譚 伯 郊王 炳 台王 霞 雲程 鵬 飛李 細 椿李 瑞 華郭 立 力黃 金 堆吳 國 楨吳 訪 和蔡 明 華陳 份黃 鳴 棟陳 義 里王 令 可徐 政 雄韓 劍 鋒王 令 僑王金世英李 政 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為原審被上訴人王又曾(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王令僑以次2 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實際負責人,中華商銀於87年4月14日投資股款新臺幣(下同)13億8,000萬元至王又曾籌設之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嗣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96年12月間接手經營,更名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王又曾為掏空力華票券資金,指示被上訴人陳佩芳及任佩珍以次12人分任程星等22家紙上小公司(下稱22家小公司)之負責人、經辦會計,製作不實財報等件以向力華票券申請授信、續貸。而被上訴人即力華票券之董事長黃鳴棟、副董事長陳份、常務董事陳義里、經理吳國楨、吳訪和(下稱黃鳴棟5 人)、董事徐政雄、襄理韓劍鋒(通緝中)、蔡明華,均明知22家小公司非屬可授信之對象,竟配合王又曾之意思,在任職期間通過審核,前開董事復配合王又曾於 61次董事會(87年8月27日至95年11月20日)通過各該授信、續貸案,並經未出席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邱兆鑫、王令可、王令台(下稱王令台3 人)事後於簽到簿補簽名,再由被上訴人謝正康製作各該會議紀錄,以完備其形式要件。另黃鳴棟5 人明知訴外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於88年9月至93年3月間績效甚差,非屬可授信對象,仍配合王又曾而違背職責,於 88年9月27日完成1億1,000萬元之授信案及其後90年至92年間之續約。被上訴人黃金堆、李政家、陳義里及吳國楨明知力霸、嘉食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公司債已無擔保債權價值,竟配合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貸)為條件,換取授信戶購買該集團公司債,而違法授信16億2,470 萬元。陳份、徐政雄、陳義里、王令可、王令台均代表中華商銀擔任力華票券之法人董事,卻未善盡職責,且與除王又曾、韓劍鋒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因前開授信行為,經刑事判決認定與王又曾共犯背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力華票券就上開違法授信部分,受有無法收回授信37億餘元之損害,中華商銀因而受有投資股款歸零之損害,縱認該投資性質非權利,亦屬經濟上利益,被上訴人應對中華商銀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中華商銀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賠付匯豐銀行474億8,800萬元,伊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得於上開賠付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3億8,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邱兆鑫以次4人、李瑞華以次7人則以:中華商銀轉投資力華票券而取得股東權,性質應屬資產,縱認其價值為零,仍非債務,且違法授信案之受害者為力華票券,中華商銀之股權未受損害,更無權代表力華票券對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其投資有虧損,亦非金融重建基金應賠付範圍,上訴人係依其與匯豐銀行間之合約及政府決策賠付該銀行,與伊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賠償。邱兆鑫、王令台未出席董事會參與授信案之決議,謝正康為力華票券之行政人員,黃金堆僅代表中華商銀擔任力華票券之法人董事,未參與違法授信行為,亦與其他被上訴人無違法授信之意思聯絡。陳佩芳僅為力章、世湘等2公司(在22 家小公司中)之名義代表人,未實際參與營運,力華票券對該2 公司並無違法授信行為。李瑞華、郭立力分任負責人之新達、輝東、中展、申聯等4公司(在22 家小公司中)與力華票券早有授信往來,授信金額不高。吳訪和、蔡明華、吳國楨任職力華票券期間,均依公司授信程序審核續貸案或展延案,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違法授信之侵權行為。任佩珍以次8 人及李政家、黃鳴棟辯以:伊(除黃鳴棟外)均非力華票券職員,黃鳴棟於89年12月僅掛名為該公司董事長,皆未參與其營運,亦不知其資產遭掏空。陳義里、王令可另以:伊代表中華商銀擔任力華票券之法人董事,未參與該公司董事會授信案決議,王令可因信任各該決議合法,乃於事後補簽到,況力華票券迄至94年間淨值均增加,縱有虧損,並不等於董事違背職務。李細椿以:伊雖為德台公司(在22家小公司中)董事,惟該公司於88年間發行1億6,000萬元保證商業本票,於91年間發行期滿續約時,力華票券同意變更保證人,免除伊保證責任,伊無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力華票券縱因上揭授信案通過致受有損害,中華商銀僅得對力華票券主張股東權利,不能以其為力華票券股東之身分,逕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力華票券已另案訴請邱兆鑫、陳佩芳及任佩珍以次12人賠償)。王令台3 人未出席力華票券董事會而事後於簽到簿補簽名,未必造成各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授信案之結果,其行為與中華商銀投資股款歸零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況投資本具有風險,股票價格漲跌因素甚多,盈虧非可掌握,力華票券授信對象非僅22家小公司、新興電通,被上訴人之行為,難認係為掏空中華商銀資產而為,與中華商銀投資股款歸零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3億8,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投資股款歸零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