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吳光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怡均律師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念慈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即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藍子涵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於民國95年間參與由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因改組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辦理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以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名義得標,並於同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熱處理廠暨接撥分庫相關設施裝備,交由伊等以國有民營方式經營廢彈之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核定於96年5月7日正式移轉經營,伊等依約完成「首年委託品項之廢彈處理」、「 3吋及 5吋艦砲彈處理能量籌建」(下分稱廢彈處理、能量籌建)工作。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等未於期限內完成能量籌建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6.1.E條及第17.6.2.B條約定,課以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9萬6,150元及逾期違約金1,019萬2,300元(共計1,528萬8,450元),自其應給付之款項中扣抵,然其無償委託研發能量籌建,竟同時課罰懲罰性及逾期之違約金,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為無效;且第17.6.1.E條係給付不能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給付遲延應無該條款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實際上無任何損害,若其得再課以懲罰性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應依未完成之工作當時市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溢扣之金額自應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0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8萬8,450元及自98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仲厚公司於原審更審中主張:系爭契約由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並非當事人,溢扣之違約金應全數返還與伊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仲厚公司 1,528萬8,450 元本息。台超公司則以:伊與仲厚公司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轉讓合約書),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契約之經營權,溢扣之違約金應全數返還與伊,退步亦應返還與伊及仲厚公司共同受領為由,將第一審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另追加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28萬8,450元本息(原審更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仲厚公司1,180萬2,6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仲厚公司其餘請求及台超公司全部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另請求返還廢彈處理之違約金506萬8,780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共同投標廠商,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有請領及受領系爭契約價金等權利,台超公司雖未於系爭契約上具名,惟係共同承攬人,對系爭契約負連帶履約責任。又上訴人之經營計畫書內敘明應承擔能量籌建之責任,並得運用伊移交之廢彈處理中心之設施裝備經營獲利,伊不負有提供技術文件之義務。上訴人自行延誤申請撥交測試彈藥,至 97年4月25日始完成能量籌建,有可歸責之事由。另上訴人未提供能量籌建期程之證據,伊乃依系爭契約預估每年委託總價 1億0,192萬3,000元之千分之一乘上遲延171天,計算違約金為 1,019萬2,300元,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以仲厚公司名義得標,嗣於95年12月27日由仲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台超公司雖主張伊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契約,伊亦為當事人云云。然系爭契約載明承攬廠商為仲厚公司,並無台超公司為承攬廠商之記載,亦無仲厚公司代理台超公司之意旨,且投標廠商聲明書之「廠商名稱」僅有仲厚公司,未記載及於台超公司,足認系爭契約存於仲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台超公司並非當事人。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共同投標協議書廠商共同參加…招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仲厚公司…佔比率30%。台超公司…佔比率70%」,係上訴人間內部關係及仲厚公司得單獨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無從認為台超公司係當事人。且系爭契約第9.2.2 條:仲厚公司於簽約後,在被上訴人管制單位書面同意之金融機構開設並維持計畫專戶,營運收入及被上訴人撥補費用等悉數存於專戶之約定,足徵仲厚公司為當事人,台超公司不因具結於得標後連帶負責而成為當事人。另上訴人雖於98年 3月31日簽訂轉讓合約書,約定孫燕煌將其在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以1,600萬元讓與蔣晉泰、林鴻緒,由該2人取得仲厚公司經營權,難認係仲厚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台超公司,況系爭契約第20.2.1條及第14.1.1條約定:仲厚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是台超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次查,決標紀錄、附錄1.2.1.C 之工作範圍、契約本文、附錄1.2.1.I 之經營計畫書等文件,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附錄
1.2.1.C 工作範圍壹之記載:仲厚公司應自正式移轉經營次日起6個月內,完成 3吋及5吋艦砲彈之銷燬規劃與能量籌建,被上訴人核定96年5月7日為正式營運日,仲厚公司應於同年11月 7日前完成,其至97年4月25日始經被上訴人完成審查簽署,逾期171天。參以系爭契約第2.1.2條、第2.2.3條及第1.6.46條等約定,仲厚公司除執行廢彈銷燬,亦得運用廢彈處理中心之產能餘力向第三方為營運,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可見其並非無償給付。而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進行,仲厚公司投標前得詳閱投標須知、招標單、系爭契約等文件,並非無磋商餘地,又非居於經濟弱勢,系爭契約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仲厚公司於徵選過程知悉系爭契約第17.6.1.E條及第17.6.2.B條約定,仍予投標並簽約,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依系爭契約第1.6.11條及第4.3.3條約定,仲厚公司自95年12月27日簽約至96年 5月7日被上訴人正式移轉經營期間,應確認現有技術文件可供實施廢彈處理,若有缺件,應於移轉期間內提出,俾雙方協商處理,若仲厚公司未提出,應自行負責補齊,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技術文件之義務。又仲厚公司依系爭契約附錄1.2.1.C 工作範圍壹之項約定,就能量籌建之測試彈藥應申請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收到申請次日起60日內無法提供,仲厚公司得免除建立該項能量籌建。查仲厚公司至96年10月 9日始申請提供測試彈藥,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 9日撥交,有彈藥憑單可稽,可見仲厚公司自行延誤申請撥交測試彈藥。復依系爭契約第2.2.5條及附錄1.2.1.F-1參之㈠⒈項之約定,仲厚公司進行能量籌建拆解作業產生之火工另件,不得實施露天銷燬。該公司提出3吋及5吋彈藥露天燒燬計畫,嗣並呈報無法由第三方協助審查,被上訴人最終於97年2月29日同意露天銷燬試燒計劃,仲厚公司至97年4月25日始完成,有可歸責之事由。再依系爭契約第17.6.2.B條約定,仲厚公司逾期完成能量籌建,被上訴人得按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1 或未完成能量籌建部分當時市場可得價格之1%,以低者為準,算定其每日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預估每年委託總價10%為限。未完成能量籌建當時市場可得價格,應係指 3吋及5吋艦砲彈能量籌建應於96年11月 7日之市價,仲厚公司所提物價統計月報、物價指數換算分析及百鋐實業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均不足推知該項能量籌建96年11月 7日市價,其主張每日按 443.7元計算違約金,缺乏依據。系爭契約預估每年委託總價之千分之1 為10萬1,923元,計算仲厚公司遲延171天之違約金為1,742萬8,833元,已逾總價之10% (1,019萬2,300元)上限。爰斟酌仲厚公司僅逾期完成3吋及5吋艦砲彈能量籌建,已一部履行,一律按每年委託總價10% 計算逾期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依仲厚公司經營計畫書預估第 1年處理第三方工作收入約1億9,372萬0,185元,逾期171天所致被上訴人未能收取3% 之權利金為581萬1,605 元,仲厚公司遲延廢彈處理,損及國家公共利益等情狀,認每日逾期違約金酌減為按預估每年委託總價千分之0.2 計算,始屬允當,被上訴人得課收之逾期違約金為348萬5,767元,則其受領超過該數額之違約金1,180萬2,683元其法律原因嗣後不存在。從而,仲厚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1,180萬2,68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 13.4條及民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請求,無庸再論斷裁判。台超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享有系爭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溢扣違約金未致其受損,其所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仲厚公司764萬4,225元本息,並就仲厚公司追加之訴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仲厚公司415萬8,458元本息之判決,駁回該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駁回台超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裁判之規範,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依共同投標協議書記載:「本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為仲厚公司…其代表協議廠商之權責如下:㈠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㈡代表廠商請(受)領契約價金。㈢代表廠商收受機關之通知及處理爭議事項。…本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等語(原審更㈠卷㈠ 第154頁);仲厚公司嗣後出名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於系爭契約書之第 6-8頁可稽(目錄見一審卷㈠第19頁反面)。上訴人既合意由仲厚公司為代表廠商,則仲厚公司出名代表投標,於得標後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行為,依上說明,即係其與台超公司共同所為,台超公司自具有共同承攬人之地位,而成為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因其未出名簽訂契約而受影響。又共同投標協議書已成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在締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即應共同遵守,非僅係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系爭能量籌建工作之違約金有無溢扣之爭議,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之情形,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由仲厚公司代表處理及受領違約金之返還事宜,台超公司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次查仲厚公司至96年10月 9日始申請提供測試彈藥,係自行延誤申請;該公司依約不得實施露天銷燬,惟提出3吋及5吋彈藥露天燒燬計畫,呈報無法由第三方協助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同意後,至97年4月25日始完成,有可歸責之事由,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