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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上 訴 人 陳景星(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碧(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被 上訴 人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詩經(已於一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車床操作之作業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突然中暑昏倒,送醫急救,經診斷為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致喪失意識(下稱系爭疾病),嗣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屬職業疾病。伊因系爭疾病支出醫療費用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增加生活上費用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抵扣伊已受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償一百二十六萬元及看護補助二萬三千四百元後,尚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未獲賠償。爰依繼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餘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陳詩經非從事高溫作業,伊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規定情形,管理等亦無疏失。陳詩經罹患系爭疾病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縱認伊有疏失,然現場工作員工達上百人,均無中暑情事,顯見系爭疾病係因陳詩經個人體質因素所致,其亦與有過失。職業災害之醫療給付係由勞保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並由勞保局依據全民健保之標準給付,而伊即雇主全額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職業災害中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疾病係因陳詩經身體不適,且長時間高溫工作及當日環境高溫,致熱衰竭,經勞保局核定屬職業傷病,陳詩經所受系爭疾病應認係職業災害所致,亦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雖由健保局先行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局一○三年六月三日保職醫字第一○三一○○四九六八○號函所示,應由勞保局支付,由健保局定期向勞保局沖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故本件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由被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負擔,其保險利益應由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享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陳詩經因系爭疾病支出之醫療及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為一百四十萬一千零七十一元、看護費十萬八千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九千零七十一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開金額,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審酌陳詩經因系爭疾病致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以及陳詩經之職經歷與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各情,陳詩經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惟陳詩經於中暑昏倒前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服藥,已見身體虛弱而未得到充分休息之情,南區職業傷病診治中心之調查報告亦認此種情形恐有加重病情之疑慮,堪認陳詩經未將其身體不適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亦為造成系爭疾病之原因,足認陳詩經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審酌上開造成系爭疾病之情形,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經比例扣減,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扣抵已領取之失能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看護補助二萬三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醫療費二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陳詩經已領之工資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僅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為正當,逾此部分之一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工作損失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嗣因被上訴人已給付該部分工資,上訴人乃撤回此部分請求而減縮請求之金額,有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二、三狀可憑(見一審卷五六、一八四頁),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已受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意扣除,而未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就此部分於原審均未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原審未察,竟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不包括減少工作損失)再次扣減該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自有違誤。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及必要費用、看護費、與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九千零七十元,因陳詩經之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酌減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應扣抵上訴人已領取失能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看護補助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被上訴人支付之醫療費二萬三千零五十六元,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於扣抵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乃原審僅准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就其餘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即原審不當扣抵部分)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關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駁回上訴部分:

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由健保局受託辦理,並由勞保局償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後段、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查被上訴人為陳詩經之雇主,陳詩經所受系爭疾病係職業災害所致,其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原審認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負擔全額保險費之職業災害給付,應可抵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而未將陳詩經因系爭疾病已由健保支付之醫療費用列計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其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系爭疾病係因陳詩經長時間高溫工作及當日環境高溫,且其於事故前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服藥,卻未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而致熱衰竭,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審酌上情認陳詩經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