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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3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張 世 霖(兼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 世 泓(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張 世 明(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張 如 梅(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張 如 美(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張 如 伶(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張黃寶玉(張萬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 呈 瑞律師

蔡 孟 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順 榮訴訟代理人 林 宗 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創辦股東即被承受訴訟人張萬富與已故原始股東曾東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狀,雖曾約定由張萬富保管,但在公司未事前授權、事後追認下,仍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權狀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洵無不合,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所論,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權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