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上 訴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林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和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歐惠蓉等6人(下與上訴人合稱歐惠蓉等7人)於民國 104年11月24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係就被上訴人與歐惠蓉等 7人因涉及隱匿訴外人顏志偉財產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成立和解,不包含歐惠蓉等 7人因涉及隱匿訴外人林楷倫財產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歐惠蓉就隱匿林楷倫財產乙事提起刑事告訴,自無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新臺幣 388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