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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陳明章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上訴 人 任將達

林子淩(原名林艷玲)即水晶有聲出版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藍瀛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將達

郭儀如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何穎怡林志堅林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戀戀風塵電影原聲帶」、「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下午的一齣戲」、「潘麗麗─春雨」、「北管驚奇」、「戲夢人生電影原聲帶」、「配樂勿語」、「戲螞蟻」等專輯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79首歌曲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詎被上訴人宣稱其享有附表一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權),擅予製作發行附表二專輯,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伊得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倘認兩造間有授權關係,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求為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6至45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伊所有;㈡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專輯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林子淩即水晶有聲出版社(下稱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再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民國96年 5月25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索引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索引公司)應再給付伊13萬5000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水晶出版社、任將達、索引公司應依70:33:20比例負擔費用,於自由時報全國版D4版右下方24CM ×17.5CM之版面刊登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含判決附表)及錄音著作經確認著作權為伊所有之內容一日之判決(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為其所有,水晶出版社應給付39萬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應給付18萬元本息、水晶出版社及索引公司給付16萬4000元本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二編號二、三「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專輯係分別由任將達及訴外人劉正千完成錄製,上訴人僅負責演唱,非著作權人。附表二編號四「下午的一齣戲」係由索引公司出資錄製並取得著作權。伊等就附表二所示專輯均有合法權源,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附表二編號二、三「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專輯(即附表一編號16至36)封面分別記載「錄音:

任將達」、「錄音:劉正千(淡江大學部分);謝崇定(五更鼓& 瘋狗)」。前開歌曲固由上訴人譜曲創作,上訴人並為現場演唱者,且與被上訴人任將達同列名「陳明章現場作品I 」之製作人,惟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上開專輯之曲風、意境、樂器表現、旋律等有何表達個人精神作用,進而藉由機器設備將具有原創性表達之聲音錄製附著於媒介物上,而享有系爭錄音著作權。證人徐崇憲、謝志文、鍾成達均未於上開專輯錄製時在場見聞;「水晶典藏紀念版之參」、「陶馥蘭舞蹈北管驚奇」二篇文章雖有提及上訴人完成前開專輯之收錄,並讚揚其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之特色,然並無上訴人就上開專輯之聲音錄製有何原創性表達之記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承租音響、錄音設備完成前開專輯之錄製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上開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另關於附表二編號四「下午的一齣戲」專輯即附表一編號37至45部分,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索引公司簽訂78年 4月11日唱片合約書,約定錄製專輯「唐山過台灣」、「戲仔」、「海邊的茄苳樹」,其中「唐山過台灣」嗣更名為「下午的一齣戲」。由該合約記載「因甲方(即索引公司)聘請乙方(即上訴人)為特約歌手……」、「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至少應為甲方錄製 3張國台語專輯唱片(含CD、卡帶)」等語,可知索引公司係為錄製「下午的一齣戲」等專輯,聘請上訴人演唱而與上訴人簽訂前開演唱合約。且「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係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錄製,其錄音費用由索引公司支付麗風錄音室(即風行音樂有限公司),業據索引公司提出該錄音室之錄音場記表及支付憑單為證。依79年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該專輯之錄音著作權應歸索引公司享有。參以訴外人林暐哲於79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由記載「陳明章製作費」,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下午的一齣戲」專輯係委託上訴人製作乙情相符。而前開支付憑單摘要欄固載有「風行音樂有限公司"陳明章"下午的一齣戲錄音費用」字樣,惟尚難僅以此遽認索引公司係代上訴人支付該專輯之錄音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負擔「下午的一齣戲」專輯費用。況如該專輯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錄製,索引公司何須支付上訴人製作費?由此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憑採。上訴人既為該專輯之製作人,其請訴外人陳中申編曲、演奏,徵得訴外人陳明瑜同意使用歌詞,暨請訴外人李欣芸、林暐哲參與製作,即屬履行製作專輯約定之行為,尚難執此認上訴人得取代出資人而為該專輯錄音著作之權利人。依上說明,上訴人非附表二編號二、三、四即「陳明章現場作品I 」、「陳明章現場作品II」、「下午的一齣戲」專輯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無從以著作權人身分就前開錄音著作對被上訴人為發行等授權行為,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暨以終止授權契約為由,訴請確認授權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至上訴人雖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即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惟上訴人與索引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戀戀風塵」、編號九「戲螞蟻」專輯所訂授權契約早分別於86年5月31日、85年1月12日屆滿;另上訴人自承就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曾於79年間口頭授權被上訴人發行,惟無發行期間或次數之約定,依88年 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 518條規定,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故兩造就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早於上訴人96年 4月26日起訴前即已屆止,被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並否認之後有何發行行為,則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著作權法第89條核屬回復著作權人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規定,上訴人固經法院確認其為附表一編號

1 至15、46至79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惟此為確認之訴,非侵害著作權之訴。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雖擅自授權他人發行「戀戀風塵」專輯,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惟上訴人早於76年即因「戀戀風塵」榮獲法國南特影展最佳電影配樂獎,客觀上音樂業界及社會公眾提及「戀戀風塵」專輯必然與上訴人產生聯想,難認水晶出版社前開所為對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減損評價,自無命被上訴人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及「確認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內容登報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之發行等授權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部分內容登報部分):

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錄音著作權人,且水晶出版社於94年間仍有擅自發行附表二編號一「戀戀風塵」專輯之行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9

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記載訴外人絕響唱片有限公司與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附表二編號一「戀戀風塵」專輯,授權時間至94年 9月15日止;訴外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耕宇於92年6月1日與水晶出版社簽訂合約,經時任水晶出版社負責人任將達授權發行附表二編號七「戲夢人生」專輯,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均陳稱其等就前開專輯有合法權利等語。且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27之銷售紀錄,被上訴人迄96年10月間猶有重製、發行或販售附表二所示專輯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 104年6月8日猶具狀爭執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而授權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權利金或損害賠償,上訴人於起訴時併先位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備位依授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難謂無保護之必要。原審未說明前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遽以兩造間授權契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否認其後有何發行行為,認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兩造間授權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教育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附表二編號一、五至九專輯之錄音著作權,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未對上訴人信譽造成貶損為由,駁回上訴人登報之請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主文(含確認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歌曲附表)及「確認附表所示編號 1至15、65至7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之內容,惟上訴人經判決確認著作權為其所有之錄音著作為附表一編號 1至15、46至79,其聲明內容前後顯有扞格。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究竟為何,應予闡明釐清,以杜日後爭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㈠確認附表一編號16至45之錄音著作權為其所有;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專輯之授權關係不存在;㈢水晶出版社及任將達再連帶給付31萬5000元本息,索引公司再給付13萬5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非附表一編號16至45(即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專輯)之錄音著作權人,無受侵害可言,亦無從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專輯為授權行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或權利金,暨訴請確認此部分授權關係不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一關於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授權「陳明章現場作品Ⅰ」、「陳明章現場作品Ⅱ」等記載,尚無礙原判決前開之認定。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