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上 訴 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
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一緯上 訴 人 陳永祥
吳俊賢黃騰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簽訂「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股權、授權、技術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上訴人承購伊所持有訴外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下稱玫瑰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伊業已履行相關義務,然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釋股金,甚而持伊交付之營業秘密資料,另行開設競爭公司,致玫瑰公司名存實亡;伊已解除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黃騰瑩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財富公司)、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下稱吳俊賢等三人,與財富公司合稱陳永祥等四人)亦應為同額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黃騰瑩、翁一緯、陳永祥(下稱翁一緯等三人)各給付七百八十五萬元,財富公司、吳俊賢各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財富公司、吳俊賢各給付被上訴人及黃騰輝五百二十萬元本息、翁一緯等三人各給付一千五百七十萬元本息,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黃騰輝部分廢棄,駁回黃騰輝於第一審之訴,及將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黃騰輝敗訴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關於反訴部分,則以:伊無違約情事,財富公司、黃騰瑩(下稱黃騰瑩等二人)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伊賠償。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署之「玫瑰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下稱甲合同)為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簽訂之「玫瑰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合同)」(下稱乙合同)所取代,伊非上開合同所規範之股東,亦無損害玫瑰公司股東權益之行為,黃騰瑩等二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黃騰輝代表被上訴人,吳俊賢等三人代表財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吳俊賢等三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黃騰瑩與黃騰輝約定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黃騰瑩之五百萬元佣金(下稱系爭佣金),與其應付之第一期釋股金抵銷,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違反系爭協議第十四條約定之誠信原則。玫瑰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翁一緯為董事長,黃騰輝拒不配合辦理交接手續,黃騰瑩等二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後續釋股金。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黃騰瑩等二人另以反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黃騰輝應將其作價出資玫瑰公司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待中國大陸地區成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下稱玫瑰管理公司)後,移轉予玫瑰管理公司,詎黃騰輝拒絕匯入玫瑰管理公司後續出資款,致玫瑰管理公司無法成立而未能接受系爭商標之移轉,黃騰輝另有損害玫瑰公司股東權益等情。爰依系爭協議第十三條、乙合同第三十二條約定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騰瑩等二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加計自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及黃騰輝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嗣黃騰瑩等二人於原審擴張聲明如上,翁一緯等三人則撤回反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黃騰瑩等二人反訴請求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財富公司為吳俊賢等三人出資設立,系爭協議首頁立協議書人欄載明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係陳永祥等四人,丙方為黃騰瑩,翁一緯為財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協議第十六條復載明:系爭協議三方同意議定,恐口無憑特立契約書一式五份,三方五人各執一份為憑等語,再依其末頁黃騰輝、吳俊賢等三人及黃騰瑩依序於甲、乙、丙方代表人處簽章,堪認兩造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系爭協議第十一條並未約定移轉股權之期限,應以上訴人給付全部釋股金為股權移轉之期限,同條第三項約定釋股金分六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一○○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其所不爭執,觀諸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交付股權變動應備之文件,載明係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製作,在上訴人應給付第一、二期釋股金之後,顯見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且玫瑰公司之董事長交接事項,與上訴人給付釋股金無關,其以被上訴人未移轉股權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殊無足取。黃騰瑩雖提出訴外人關長華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獎金明細表、匯款帳戶、說明表格,抗辯其以系爭佣金與其應付之第一期釋股金抵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黃騰瑩復不能證明上開文件為真正;而關長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上開表格非伊寄給黃騰瑩,參酌經公證之關長華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電子郵件附件之獎金明細表,與黃騰瑩提出之內容不同,其上復僅有黃騰瑩簽名確認,均難據以證明黃騰瑩有系爭佣金,亦不能以黃騰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寄送予黃騰瑩、翁一緯之電子郵件,推論黃騰輝同意黃騰瑩抵銷第一期釋股金。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雖未同時催告黃騰瑩給付釋股金,及黃騰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寄發予黃騰瑩之電子郵件,均無法證明黃騰瑩有以系爭佣金與其應繳納之第一期釋股金抵銷。依卷附授權證明書、John Wallis於一○一年五月三日在公證人前作成聲明書、Aynsley公司函文、黃騰輝寄送予玫瑰公司之文件、London&Scottish公司回函、Chris Parker之聲明書、證人倪中慧、梁伊芬間電子郵件及Trans-Herbe函文內容,暨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召開國外進貨組訓及資料交接,提供翁一緯London&Scottish進貨報價資料,且被上訴人亦配合玫瑰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多次由倪中慧提供相關資料回覆,均經翁一緯簽收確認,有玫瑰公司內部作業聯繫單、發貨廠商資料明細表可稽,並經倪中慧證述無誤,足證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發函催告陳永祥等四人、同年五月十四日催告黃騰瑩給付釋股金,嗣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其即無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自不能執此推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另被上訴人並非乙合同之當事人,黃騰輝縱有黃騰瑩等二人所指侵權行為,亦非屬執行被上訴人之業務行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營業上重要之資訊、方法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違約未給付釋股金,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其依上開約定一部請求財富公司及吳俊賢各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本息、翁一緯等三人各給付七百八十五萬元本息之違約金,難謂過高,應予准許。至黃騰瑩等二人依系爭協議第十三條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定期催告陳永祥等四人支付第二期釋股金,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有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一審卷㈠十七頁至二二頁、一三六頁),乃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催告陳永祥等四人給付釋股金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合法,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次查證人關長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黃騰瑩提出之獎金明細表,除其中一、八、九、十列不是伊傳給黃騰瑩者外,其他部分都是,黃騰瑩傳真回來,證明有收到錢等語,翁一緯亦陳稱:伊在簽約前才知道黃騰輝要給黃騰瑩佣金,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簽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要支付釋股金,以為是黃騰輝、黃騰瑩談好的條件,要不然也不會寫在上面等節(見一審卷㈢二一六頁,原審卷㈠一五八頁)。果爾,黃騰瑩抗辯其必須先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獎金明細表上簽核並以傳真回傳,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方辦理匯款,似屬非虛,則明細表既已回傳予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持有中,黃騰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經其簽核回傳之獎金明細表,以釐清事實真相(見原審卷㈠四七頁、卷㈡六八頁、卷㈢一一四頁),即非無據。原審未予以調查,逕認黃騰瑩抵銷之抗辯不足採,而謂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據以解除系爭協議,亦嫌速斷。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該損害乃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言,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之列。被上訴人如係本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所謂被上訴人將營業上重要之資訊、方法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違約未給付釋股金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確為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所發生之損害?抑為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後所發生之損害?原審亦未調查明晰,遽命上訴人賠償,並嫌粗略。復就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見一審卷㈠十五頁,原審卷㈠八八頁、卷㈣一一八頁),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係指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抑或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調查審認之範圍為何?遽認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為不足採,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合法與否及其有無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攸關黃騰瑩等二人得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故此部分亦有併予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