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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 訴 人 杜 宗 洋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劉煌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禹綸律師上 訴 人 杜許尾吉

杜 素 玲杜 宗 賢杜 淑 敏莊 顥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 威 玲被 上訴 人 杜 良 明訴訟代理人 陳 鵬 光律師

趙 書 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八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二至六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五樓,下合稱系爭八七號房屋,編號七至十七建物為同路段五一號一至十一樓,下合稱系爭五一號房屋,與編號十八土地合稱系爭五一號房地)為杜太和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杜宗民名下,杜太和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杜太和之繼承人即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杜宗洋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杜許尾吉、杜素玲、杜宗賢、杜淑敏及莊顥,爰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杜宗洋、杜許尾吉、杜素玲及莊顥主張:杜太和與杜許尾吉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杜宗賢、杜素玲、杜宗洋、杜宗民。系爭不動產為杜太和所有,借名登記為杜宗民名義所有。杜宗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杜良明、杜淑敏、莊顥為其繼承人,杜太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雖於杜宗民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契約關係因杜宗民死亡而消滅,且系爭不動產既非杜宗民之遺產,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杜宗民所有,杜宗民與杜太和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杜宗洋、杜許尾吉、杜素玲及莊顥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一七二號事件)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下稱七六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並未對杜太和與杜宗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予以判斷,尚無爭點效力可言。依城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系爭八七號房屋之協議書記載、證人杜時夫之證述、及該房屋坐落土地仍登記為杜太和所有等節,固足認系爭八七號房屋為杜太和出資興建而為其財產。惟參諸杜太和於六十七年興建系爭八七號房屋、七十二年興建台北市○○○路房屋(嗣因徵收而拆除)及八十二年興建永和市○○路房屋後,其上建物分別登記為不同子女名義所有,而坐落之土地均仍登記在杜太和名下,及杜宗洋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與杜許尾吉於一七二號事件均證稱:永和信義路房子登記在小孩名下,不是借名登記,是杜太和要給小孩的等語,自難僅憑杜宗洋或杜許尾吉片面所述,即將系爭八七號房屋與信義路房屋為不同認定。且杜素玲於七六號事件及杜宗洋於原審均陳稱:彼等在巴西移民置產之資金係杜太和給的,杜太和並購買永和保福路透天厝登記杜宗洋名下;杜許尾吉與杜素玲於一七二號事件證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杜太和生前要杜宗民將登記其名下八七號房屋過戶給從巴西回來的杜宗洋,但後來並未辦理等語;及杜太和於八十二年間,仍將永和市○○路房屋由杜宗民取得二戶而多於其他子女等情,足證杜太和就系爭八七號房屋登記予杜宗民已不再更動,而為杜宗民取得所有。再依證人杜時夫、侯長宏於第一審、郭余玉瓊於七六號事件所證系爭八七號房屋出租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前開不當得利事件僅就系爭八七號四樓請求杜宗洋返還不當得利,及杜太和之生前手稿記載:杜太和同意進行協調杜宗民名下系爭五一號建物租金數額,但必須扣抵杜太和名下○○段○○地號土地(即八七號房屋坐落基地)等語,益證系爭八七號房屋於六十八年間登記杜宗民所有,即由杜宗民使用收益,而非僅借名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再查五一號房屋之基地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二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起造時,二五地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杜宗民五分之一、杜太和四分之一、余贊義二十分之十一,五一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其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杜宗洋於第一審自陳:於七十二年,五一號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借名登記於余贊義名下,余贊義過世後,其繼承人各歸還二十四分之一予杜太和等語。揆諸土地登記簿所載,余贊義之繼承人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九月間移轉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杜太和及杜宗民,使杜太和就土地之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杜宗民達三分之一,並移轉五一號房屋應有部分予杜太和,使其就五一號房屋一樓達二分之一,就三至七樓各達三分之二,然就房屋部分則未移轉登記予杜宗民,足認五一號房屋與二五地號土地確實由杜太和、杜宗民、余贊義分別出資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並於余贊義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依該實際出資情形完成登記。另於八十一年以後,余贊義之繼承人出售五一號房屋一樓、二樓及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杜宗民,係由杜宗民以支票支付價金等情,業經證人即余贊義之繼承人郭余玉瓊於七六號事件證述明確。復參以杜太和生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五二號事件調解時,曾表示願支付被上訴人及杜淑敏取得杜宗民名下之系爭五一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等情,顯係承認系爭五一號房地確為杜宗民所有。杜許尾吉於前述不當得利事件雖證稱:杜太和出售其父親土地及以武昌街房地向銀行貸款,余贊義出售房子五百萬元出資,伊要求杜宗民出售伊所贈之忠孝東路房屋來蓋青獅飯店(即五一號房屋),但其不同意,後來飯店蓋了要開業沒錢,其方以四百萬元出售忠孝東路房屋等語。惟衡諸杜許尾吉既要求杜宗民賣屋興建青獅飯店,且五一號房屋及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起造人均登記為杜太和、杜宗民及余贊義,暨余贊義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為房地應有部分移轉情形,可證杜宗民確有出資興建五一號房屋,縱其曾拒絕出售忠孝東路房屋,於青獅飯店興建完成後始出售作為青獅飯店之營運資金,僅能證明杜宗民興建青獅飯店之資金非來自忠孝東路房屋之出售,並不能援此認杜宗民未出資興建青獅飯店。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一號房地係杜太和借名登記於杜宗民云云,核無所據。其依借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杜太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系爭八七號房屋為杜太和出資興建而為其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杜宗洋於事實審主張:系爭不動產由杜太和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是放在杜太和家中由杜太和保管,房屋稅也由杜太和繳納等語(見一審卷㈢八、十、十一頁),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房屋稅繳款書、被上訴人於七六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被上訴人陳述其未收租金,不負擔租金所得稅及地價稅,杜太和有代繳房屋稅,杜太和過世後,才收到稅金繳納通知,祖母杜許尾吉屆期未處理,其只好繳納,嗣其陸續收到其他年度繳納通知,告知杜許尾吉及杜宗洋,杜宗洋轉知杜許尾吉交其六萬元;杜宗民生前就告知其權狀放在杜許尾吉住處隔壁房間之公文櫃等語)、及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載有「結論……⑶杜宗民遺產除杜宗民應分得杜太和家族財產部份,杜良明、杜淑敏可保存外,全數應退還其他杜太和子女杜宗賢、杜宗洋、杜素玲(包括上列二人子女)」等詞之杜太和手稿為證(見一審卷㈢二四至三九、四一之一、一○○頁、第一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北調字第一一七號卷,下稱調字卷,五一、五三、六三頁),證人侯長宏於一審亦證稱:伊曾見杜宗民從杜太和住家的房間拿出系爭房屋權狀等語(見一審卷㈣十五頁),綜合以觀,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信義路房屋係杜太和贈與各子女之情,遽認系爭八七號房屋亦為杜太和所贈,未免速斷。又原審認定杜宗民未應杜許尾吉之請,出售其名下忠孝東路房屋,籌款興建青獅大飯店即系爭五一號房屋。果爾,參以杜許尾吉於一七二號事件證稱:青獅大旅社是伊先生杜太和蓋的,杜宗民完全沒有出錢;杜太和有將青獅一部分產權給外遇所生的兒子余贊義,因余贊義過世後,由他的姊妹繼承,杜太和就把這部分產權買回來,也是登記在杜宗民名下,因為只有杜宗民在台灣等語(見調字卷三八頁),則杜宗民是否出資興建系爭五一號房屋,而得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洵非無疑,自待推求。乃原審未說明杜宗民之出資證據,其得心證之所由得,恝置不論杜許尾吉上開證詞,僅憑系爭五一號房地原登記余贊義名義應有部分之移轉情形,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杜太和借名登記於杜宗民名下,則於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人究係杜宗民之全體繼承人?或僅為被上訴人?亦有闡明釐清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