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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契約)上訴人就伊自同年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下稱A階段)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下稱B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伊。嗣伊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下稱C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之佣酬之88% 計付佣酬,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發給前述約定之佣酬(下稱系爭合約),上開佣酬請求權為可分之債。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片面終止合約,尚積欠伊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佣酬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伊得依系爭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A、B階段之佣酬,另依序按系爭合約、系爭口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C階段之佣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準備書狀

(三)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九十一年度佣酬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佣酬二百二十九萬六千零十一元,合計五百零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本息,於原審減縮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度佣酬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計請求佣酬五百零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系爭口頭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內容及得請求之佣酬為何?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且「桂羚事業部」並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然有效,因該財產為「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個人之佣酬。又被上訴人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轉為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未依法辦理登錄事宜,復於九十五年間轉任職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系爭合約已自動失效,伊並已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同意不再領取續佣部分,合約失效後亦不得再為請求。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佣酬,亦僅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不得請求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計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繼續率獎金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該本息,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同上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計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而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自同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依「桂羚事業部」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桂羚事業部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及續年度其他津貼予「桂羚事業部」,嗣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且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未再給付「桂羚事業部」佣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批註之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保單之佣酬,於A、B階段,已有合作關係存在,而「桂羚事業部」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A、B階段不可能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達成契約之合意,該批註內容無使系爭合約取代系爭口頭契約之效力,故A、B階段按系爭口頭契約約定內容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於A階段、B階段之報酬,依序按保險公司發放給上訴人報酬之81.52%、86.96%計算,系爭合約當事人記載為「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不等同「桂羚事業部」,為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判決所確定(下稱第五八號確定判決)。系爭合約雖使用「桂羚事業部」之名義,但兩造均明知涉及內容為「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之佣酬請求權,應認被上訴人係就其個人及代理轄下業務員而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桂羚事業部」所屬全體業務員,自屬有效。系爭合約並未特約限制為不可分債權,性質上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酬。依系爭合約前言、第二條、第四條及批註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招攬保件,並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屬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時效,被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一日起訴請求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之佣酬,未逾時效。又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合約書若有未詳盡之事宜,得於合約書加批註聲明,經雙方簽章後始生效力等語,故系爭合約批註重申口頭契約部分按原約定繼續有效,除佣酬發放比例等事項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外,其餘內容應可適用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間之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雖經上訴人終止,然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已約明終止後,上訴人仍須繼續發給系爭合約第三條規定之佣金,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本件佣酬。而「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均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予以計算所得,屬系爭合約批註記載A、B階段發放之「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及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C階段發放之「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被上訴人自九十年離開上訴人後,先前成立之保件,後續服務仍由其服務,自仍得請求其個人A、B、C階段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依國寶人壽及中國人壽檢附之光碟,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其個人於A、B、C階段,國寶人壽部分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金額一百三十六萬零四百九十七元,中國人壽部分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之金額四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為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前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包括被上訴人本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之佣酬,經第五八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之集合體,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起訴,難謂有理,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件,仍基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個人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止之佣酬,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爭點,是否不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為裁判,已嫌速斷。其次,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系爭合約(一審卷㈠二○頁以下)所記載合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係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名義簽名,未表示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合約亦未記載「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人數、姓名,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並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得就現有設備及人力,協助乙方(指桂羚事業部)訓練輔導其業務人員」。則「桂羚事業部」與所屬業務人員似屬有別,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系爭合約批註之記載,上訴人給付佣金、津貼之對象似為「桂羚事業部」,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訴人係就其個人及代理轄下業務員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所屬全體業務員(原判決八頁),被上訴人得逕請求其個人部分之佣金、津貼云云,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