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參 加 人 袁志業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發行增資後之新股,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變更章程,難謂已踐行增資發行新股之法定程序,縱被上訴人依增資繳款通知書,匯付增資股款新台幣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予該公司,就該增資部分,仍非該公司股東,即失其給付目的,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追加,不得聲明不服,該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