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陳一銘律師徐睿謙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杉山邦彥(SUGIYAMA KUNIHIKO)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趕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萬肆仟柒佰零肆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林哲司、杉山邦彥,其各檢附經濟部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1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共同承攬上訴人之「南港專案CL308/363/365/368/373 標松山車站土建、機電及昆陽街至基隆路段隧道水電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訂第1階段工程(下稱第1階段工程)於96年6月15日前完成,嗣展延至97年7月16日。上訴人為配合96年底臺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將第1 階段完工期限提前至97年1月31日。伊接獲趕工指示後,除其中RC 隔間牆改採不收縮性水泥砂漿、NO.23與NO.24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增設東側臨時雨庇部分等工項屬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343萬3,051元,加計營業稅為360萬4,704元外,餘趕工工項增加費用4,947萬4,573元,加計營業稅為5,194萬8,301元,伊均已依目標時程施作完成,詎伊請求上開增加費用5,555萬3,005元,竟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

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議趕工旨在使系爭工程於97年1 月31日完工,以供臺鐵轉入地下營運之需要,故被上訴人須於是日前將各工作項目全部完工,始符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縮短原訂工程期限」之真意。被上訴人至同年7 月14日始全部完工,距原定工程期限僅提早2 天,並無實益。且兩造既非約定調整單項進度,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中單項進度趕工提前完成,請求該項目之趕工費用。況伊曾依當時有效之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下稱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提出趕工獎金方案函請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均遭拒絕,縱有趕工情形,被上訴人完成者乃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之工作,自不得再依其他規定請求額外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係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變更設計由上訴人判斷是否適用相關契約單價,如不能依契約單價計價時,則比照類似性質之契約單價或依當時市價議訂。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如未經上訴人認可適用相關契約單價計價,自得依同條項第二款約定,按市價即實際支出計算,併按契約附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予以調整計價。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趕工,因而就㈠RC隔間牆改採2 次施工致增加支出不收縮性水泥砂漿費用261萬6,066元,有上訴人松山施工區書函、簽呈、結算管控表、廠商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屬合理,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59萬7,745元,得請求之金額為201萬8,321元。㈡NO.23與NO.24 樓梯變更為鋼構樓梯增加支出41萬4,730元,被上訴人於97年1月以備忘錄將此變更之工項報經上訴人同意備查,並於同年月完成,因系爭工程每15天估驗計價1 次,自無物價調整之餘地。㈢因東側出入口結構玻璃屬雨庇未施作,增設東側臨時雨庇致增加支出費用100萬元,有簽呈、第1次變更追加減價目單、驗收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同上鑑定結果亦認屬合理,核算其物價指數增減率為負數,被上訴人請求全數給付,並無不合。3 項加計營業稅5%合計360萬4,704元。被上訴人因上開變更設計之工作致增加支出,既未經上訴人認可適用相關契約單價計價,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按實際支出即市價計價,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不合。其次,第1 階段工程原訂於96年6 月15日前完成,經兩造協商延展工期,修正完工期限為97年6 月19日,復於同年月18日協商延展工期27日曆天,修正完工期限為同年7 月16日,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同年7月14日。上訴人先後於96年4月16日、同年6月8日依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擬訂方案,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含補充版)及「第1 階段工程趕工範圍之樓層及區域示意圖」,函請被上訴人簽訂趕工協議,再於同年8 月17日函請簽署,被上訴人均未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縮短工期或調整單項進度均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及趕工獎金方案之拘束,而得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就其因上訴人指示趕工所增加之費用請求給付。被上訴人雖未達成在97年1 月31日前完工之趕工目標,但其既依上訴人之指示而調整單項工程進度,致增加工程費用,不論趕工之結果對上訴人有無實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2項按上訴人指示,將原預定各分期工程期限(里程碑)加以調整,作成「綱要預定進度表(第

1 次工期展延修正版)」(下稱修正後綱要進度表),其詳細開展即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展延370天第1階段要徑版」預定進度表(下稱修正後進度表),經核對修正後綱要進度表與修正後要徑進度表所列各任務之重要節點工期、開始時間、完成時間、前置任務均相同。則嗣後如因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配合調整工作進度,致與修正後進度表所列單項進度不同,即屬調整單項工程進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已依上訴人指示,就㈠完成開挖支撐(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即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12

9 ):原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5月8日,上訴人指示於農曆年前完成底版結構,被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完成。㈡完成U-2 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即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286 ):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6月7日,上訴人指示於農曆年前完成U-2 底版結構,被上訴人完工時間為96年2月16日。㈢完成U-1底版結構(不含錫口支溝兩側)部分(即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292 ):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9月12日,上訴人指示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完成。㈣第1階段里程碑⑴完成地下主體結構(含月台層結構體),交付臺鐵隧道軌床,提供上訴人施作軌道版及舖軌作業部分(即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353 ):預定完成日期為96年11月5日,上訴人指示預定於同年8月1 日開始舖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完成。㈤第1階段里程碑⑵完成與臺鐵轉入地下營運有關地區之機電房、隔間並完成必要之建築裝修及提供相關通路,可供關連承包商施作系統電機設備部分(即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381):預定完成日期為97年1月4 日,上訴人指示U2層行車室預計於8 月底移交號誌隊、U1層31號通風口空間計劃於10月15日交付電務隊,另33號通風口空間於11月中旬交付電務隊,依同上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9日完成。㈥第1 階段里程碑⑶完成正式供水供電部分(即修正後進度表識別碼 425):預定完成日期為97年6月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15日完成送電,於同年2 月19日車站及商場區供水完成。堪認上訴人確就上揭單項進度指示被上訴人趕工。而被上訴人就其㈠因應趕工開挖土方大幅增加堆置問題,導致增加相關職工、駕駛夜間加班、

2 次搬運等費用,並增購臺北區土尾,計增加支出3,907萬3,810元,業據提出函、發票為證,應屬合理必要,扣除物價調整款,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萬3,665元。㈡要求其協力廠商趕工施作,為補償其協力廠商,乃調增土方開挖單價,因而加發趕工獎金77

4 萬元,亦提出價目單、發票為憑,扣除物價調整款,得請求之金額為669萬9,127元。㈢為配合趕工,要求下包商欣呈工程有限公司、三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將U-1原訂施作模板數量為7,896平方公尺,增加至8,182平方公尺、4,372平方公尺,因而支出趕工獎金,應屬趕工必要,扣除物價調整款,其金額依序為301萬8,737元、172萬8,811元。㈣兩棲協調在南港調車場內約7 千平方公尺空地,供作開挖土方暫堆置及施工材料提前進場堆置、加工使用,致增加水電設備費、水電費、土建設施與日後拆除費用、門禁管理、安全衛生等費用共693萬5,057元等,亦屬被上訴人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惟其自96年1月中旬起使用該場地4年,但趕工目標原訂第1階段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1月底,是僅於該趕工期限範圍內之1 年期間所生之費用為限始得請求,扣除物價調整款,得請求之金額為269萬4,233元。4項加計營業稅5%共為5,194萬8,301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5,555萬3,005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載明:如因甲方(即上訴人)需求必須請乙方(即被上訴人)趕工縮短原訂工程期限或調整其中單項進度時,統由甲方斟酌情形與乙方協議核定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2頁)。已將原訂工程期限之縮短及僅單項進度之調整,分別列為協議核定調整報酬之事由。上訴人先後於96年4 月16日、同年6月8日檢送工程趕工協議書,函請被上訴人簽署,均遭拒絕,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依上揭16日函文記載:為配合第1 階段97年1 月底可供臺鐵轉入地下營運之目標,其趕工獎金方式如下,…,惟若無法達成上項趕工目標期限,則無任何獎金等語觀之(見一審卷㈠第73頁),上訴人似就「縮短原訂工程期限」為要約,非就「調整其中單項進度」為之。果爾,在縮短工程期限之趕工協議書未經雙方簽署,且未達成趕工目標時,可否另以上訴人就其中單項工程進度有調整之指示,由被上訴人請求額外承攬報酬,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兩造雖未達成趕工協議,被上訴人不論趕工之結果對上訴人有無實益,仍得就提前完工之單項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趕工費用5,194萬8,301元(含營業稅)本息,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工程費用360萬4,704元(含營業稅)本息,原審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趕工費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