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上 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給付上訴人第一期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元,詎上訴人遲不依約交付證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塗銷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或辦理抵押權債務人變更事宜。嗣兩造於同年五月九日再簽立追加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由伊辦畢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此項約定乃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惟上訴人屢經伊催告仍遲不辦理,致伊無法辦理抵押權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故系爭契約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該約定條件成就而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或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並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款六千萬元(下稱合庫貸款),因被上訴人未主動撤銷其以系爭土地申請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又兩造間撤銷建造執照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負擔裁判費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下稱系爭裁判費)。伊因被上訴人無法申辦貸款以清償塗銷擔保合庫貸款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或變更債務人名義,致伊受有持續支付合庫貸款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四月十一日止間之利息四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下稱系爭利息)之損害。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支付第一期價金四百八十六萬元,兩造嗣又簽訂特約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經核特約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前辦竣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乃以被上訴人到期未辦竣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既未依該約定履行,系爭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失其效力。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就主管機關核發之系爭建照及已動工之地上物有先辦理註銷、拆除還原之義務,上訴人始應將已收價金一次無息返還被上訴人,非兩造同時履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先依該約定辦理註銷系爭建照,惟該建照業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逾竣工期限未申報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失效,依證人邱水文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時為空地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其作為夜市及停車場使用,可知系爭土地上已回復原狀,無地上物。依該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即應退還已收價款四百八十六萬元予被上訴人。依一四一九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裁判費,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吳劍源,證人吳劍源證稱:伊在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系爭建照未撤銷,伊無法開發,如當時無系爭建照存在,伊會購買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未撤銷系爭建照,致其未能出售等語,固非無據。然合庫貸款利息,係上訴人基於其與合庫間之借貸關係所生者,與系爭契約或特約條款應負之給付義務均無關連,上訴人非不得自行清償以免除其支付系爭利息之義務。縱被上訴人遲延撤銷系爭建照義務,上訴人支出系爭利息亦與其遲至系爭建照於一○○年間失效後才順利出售系爭土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為抵銷,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特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有先行撤銷系爭建照之義務,其未依約為之,致上訴人無法出售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分別約定:「餘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正係銀行貸款,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以本標的物供擔保,另向銀行申貸後清償前順位之貸款本息,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或辦理債務人變更買方名義。並自產權轉移買方名義日起由買方負責繳息。」、「買賣標的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依本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辦理塗銷,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賣方應負違約之責。」之明文,似上訴人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清償合庫貸款,由被上訴人另行貸款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合庫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或承受合庫貸款抵付價金,並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負擔該貸款利息。及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吳劍源之時間,與系爭建照失效日未及二月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特約條款第一條之解除條件成就後,應即時撤銷系爭建照而未為之,致其未能及時出售系爭土地,以價金清償合庫貸款而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是否全然無據,該貸款利息之繼續支出與其無法出售土地變現俾清償合庫貸款,是否毫無因果關係存在,非無詳予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支出之系爭利息,與被上訴人未撤銷系爭建照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上訴人以系爭利息為抵銷之抗辯,即有可議,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