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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 訴 人 謝○○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於一○二年十月間發生財產糾紛,被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國賓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簽約,要求該公司負責人鄧○吉及員工王○強,全天候跟蹤、報告伊行蹤,及迫使伊交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如有不從,即載往山上活埋等事宜。嗣因被上訴人遲未支付國賓公司報酬,並放話如該公司不願處理,其可另僱他人,王○強乃於一○三年二月二十六主動聯絡伊,將被上訴人欲謀害伊一事全盤托出,並告以被上訴人已另覓他人,伊隨時可能遭受不測。伊果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遭二名不明人士毆傷,顯見被上訴人意圖殺害伊。另於九十七年間,伊將獨居彰化之母親謝陳○接來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下稱雙十路)住家同住,詎被上訴人竟將家中之電話線接頭拔除、有線電視接收器開關關閉、瓦斯總開關閥門關閉,致謝陳○整天無法打電話、看電視、煮飯,以此方法虐待謝陳○。嗣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伊正式將謝陳○接至家中奉養,被上訴人竟離家別居迄今。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謝陳○獨自在雙十路住家,被上訴人竟夥同王○強等人,逕自開啟住家大門入內,並以台語辱罵謝陳○「你吐血死」、「嘔紅死」,致謝陳○受驚嚇,心臟嚴重不適。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復夥同友人及兩造之子至雙十路住家,數次長按電鈴,致謝陳○飽受驚嚇。被上訴人並於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藉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謝陳○聲請核發保護令,要求謝陳○搬離雙十路住處,對其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又兩造婚後,伊購置八間不動產,其中六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二間登記於子女名下。被上訴人因投資觀念與伊不同,竟凍結伊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致伊無法調度資金;伊乃於一○二年三月間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詎被上訴人自此對伊提出四十餘件民、刑事訴訟;且對伊之承租戶興訟、恫嚇;並意圖殺害伊、虐待伊母、公開辱罵伊;復申報機車遺失,致伊騎車時被逮捕;被上訴人品性不佳,有喝酒、賭博、外遇等情事,雙方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本息,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一千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另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意圖殺害上訴人,亦未虐待謝陳○。兩造結褵三十餘年,感情向來良好,上訴人於一○○年間與訴外人許○芬外遇,自此經常與伊爭吵,甚至要求析分財產而持刀恫嚇伊及子女,致生多起紛爭,只要上訴人迷途知返,伊願意與上訴人白頭偕老。縱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係肇因於上訴人外遇、家暴等情事,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證人王○強、鄧○吉雖證稱被上訴人要渠等將上訴人帶到山上修理云云,惟證人謝○甲(兩造之女)證稱:被上訴人係委託徵信社(鄧○吉)調查上訴人外遇乙事,因徵信社一再要求付款被拒,始幫忙上訴人等語,且國賓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委任費用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王○強與被上訴人因租屋糾紛,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竊盜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六號、第二三四三四、二三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證人鄧○吉、王○強與被上訴人積怨已深,渠等證言不足採。另證人花○孝(即鄧○吉友人)雖證稱聽聞被上訴人說要託人將上訴人帶到山上處理云云,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其對鄧○吉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並非十分了解,無從得知上述對話之緣由,至其事後獲知被上訴人稱如果鄧○吉不將上訴人帶到山上處理掉,得請大陸人處理一節,係由鄧○吉轉述,無法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王○志(即雙十路住家所在之里長)、蔡○盛(上訴人友人)證述被上訴人並未稱將殺害上訴人或上訴人會被他人在山上殺害。再上訴人固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遭二名不明男子重毆,惟迄未查出係何人所為,亦無證據證明係出自被上訴人教唆。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強,欲證明其於一○三年二月底向謝○乙(上訴人胞妹)示警,被上訴人已找人對上訴人不利等情,惟王○強並非上訴人遭重毆之目擊證人,亦不知嫌犯為何人,況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九日要求被上訴人分配名下財產遭拒,乃持刀傷害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嫌,因被上訴人原諒,始獲緩刑判決,有台北地院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在刑案表示原諒上訴人之時間點係在上訴人一○三年三月十三日遭人重毆前不久,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放下怨懟,豈有再買兇殺害上訴人之意圖?即無傳訊王○強必要。綜上,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殺害上訴人之意圖。其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屬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查證人謝陳○雖證述被上訴人有拔電話線、關閉有線電視及瓦斯總開關,暨數次長按電鈴、對其咒罵等情,惟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家護字第六三一號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九五四號處分書,可知謝陳○以上情對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及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分經法院裁定駁回,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上訴人係在謝陳○對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一○三年一月十七日)後之同年七月十八日,始對謝陳○聲請核發保護令,顯係因應其與謝陳○間之上開糾紛。另證人謝○乙(上訴人之妹)所述謝陳○與被上訴人相處方式,係聽聞自謝陳○;且電話、電視、瓦斯不能使用之問題,最後皆得解決,被上訴人亦未與謝陳○同住。證人謝○丙(上訴人之妹)所述係被上訴人與謝陳○二十幾年前之偶發恩怨,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謝陳○施以虐待之情。再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係凍結其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資金,且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此舉係為斷絕其經濟來源,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觀兩造互提訴訟一覽表及相關裁判書,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訴訟或肇因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家暴行為所生通常保護令、延長保護令、違反家暴防治法、妨害自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或係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權益所提偽造文書、返還所有權狀等訴訟。再細繹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一六號民事簡易判決、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懷疑上訴人外遇,乃終止其對上訴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授權,但因終止時間不明確,因而其對承租人之民、刑事訴訟,或受敗訴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並非無的放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騷擾承租人一節,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次查依被上訴人與國賓公司所立契約,固可認被上訴人委託該公司蒐集上訴人外遇證據,惟據證人謝○丁、謝○甲證言,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託國賓公司之前、後,均有與異性曖昧情事,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兩造間婚姻之圓滿而蒐集證據,尚難對該行為予以責難。至上訴人雖遭二名男子重毆,然無法證明係出自於被上訴人之教唆;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母施以虐待。末依證人黃○恩、黃○央(均兩造友人)、王○志、蔡○盛證言,可知兩造以前感情良好,嗣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及財產紛爭,始出言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申報遺失協尋之機車係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則被上訴人報警協尋,係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係針對上訴人而為;且證人王○志證稱上訴人亦曾報案協尋機車,警方僅將機車帶回警局,並未對上訴人有何逮捕行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欲使上訴人遭警方逮捕一節,僅係證人鄧○吉於一審自行臆測之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侵害身體、自由之情。上訴人聲請傳喚王○強,核無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喝酒、賭博及外遇,生活糜爛等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兩造婚後感情原本親密,嗣因上訴人與異性有曖昧情事,並持刀逼迫被上訴人分配財產,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口出惡言,且互提多件民、刑事訴訟,固足使兩造互信基礎破壞殆盡,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然應認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重等情。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意圖殺害上訴人,亦無對上訴人之母施以虐待之情。兩造婚姻雖有破綻,實係肇因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家暴行為及為求分產,上訴人可責程度較高,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九號判例)。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逐一說明上訴人聲明調查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