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 上訴 人 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玫娟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訂「員工餐廳餐具清洗及回收區人力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經營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在新竹科學園區內之第三、七、八廠區(下稱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業務,期間自當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向伊表示第八廠區員工餐廳之餐具回收整理業務不敷成本,嚴重虧損,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不再作業。兩造協商多日,被上訴人派駐在台積電公司廠區之經理張歐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仍向伊之業務經理戴君玲,表示將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系爭契約係就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為約定,一部違約,即屬全部違約。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預示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負違約責任。戴君玲因而於同年月十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撤離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系爭契約經伊合法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另行發包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給付違約金九十六萬零一百二十元。爰依前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零一萬九千四百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供完善之駐場清洗或移至他廠清洗等配套措施,且私自將早餐、水果餐及外帶餐點之人數扣除,未給付伊報酬,致伊投入大量人力、成本,卻無法獲得利潤,嚴重虧損。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及委任律師催告上訴人提供第八廠區員工餐廳之駐地清洗配套措施及據實申報每月用餐人數(含早餐),但上訴人置之不理,顯已違約。伊此舉僅係與上訴人磋商,並未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伊之經理張歐珀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將於同月十五日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力收送作業部分,但仍留下每日需求之餐具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收送至第七廠區清洗。但上訴人業務經理戴君玲竟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於同月十五日撤離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伊考量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本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乃於同月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同意於同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存在。況第三、七、八廠區之員工餐廳設備各異,運作狀況不同,各廠區約定有單獨履行之可能性,並不具依存關係,上訴人捨繼續維持履約中之第三、七廠區合約關係,選擇全數終止,要求伊全面撤離,所生重新發包之不利益卻要求伊負擔,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且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經營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清洗及回收業務,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表示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不再派員處理第八廠區員工餐廳餐具之回收整理作業,改以單純收送方式提供自有制式餐具,並要求調高單價,請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完成合約簽訂手續,否則將不再提供餐具;並於同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提出請款發票用餐紀錄數之依據,及於一個月內提供第八廠區員工餐廳駐地清洗配套措施,逾期將終止合約等語。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戴君玲則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經以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將於八月十五日將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撤離,雙方之合約關係已生隙,請被上訴人於八月十五日將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之人員及設備一起撤離。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項目為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盤提供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被上訴人如撤回第八廠區派駐人力,應屬就系爭契約內容一部拒絕履行。惟被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二日發函後,並未「斷然、嚴肅、毫無挽回餘地」拒絕給付,反而繼續履行給付義務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戴君玲曾向張歐珀催告,而為張歐珀拒絕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其已於同年月十二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以前開電子郵件合法終止契約云云,不足採取。又因前開通知及電子郵件,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互信,業已消失。復斟酌被上訴人自台積電公司撤離時,上訴人協力向台積電公司申請放行條單,戴君玲及張歐珀均在場,台積電公司人員並在現場確定撤廠作業,可見兩造係經由協商,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項目為第三、七、八廠區員工餐廳餐盤提供清洗及回收區之人力承攬,被上訴人如撤回第八廠區派駐人力,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拒絕履行,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果爾,而上訴人一再主張:雙方幾經協商,被上訴人之經理張歐珀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仍向其業務經理戴君玲表示,將於同年月十五日撤離第八廠區員工餐廳回收區之人員等語(見一審卷九四頁背面、原審更一卷三六頁背面),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戴君玲於同年月十二日寄予張歐珀記載「剛剛電話中確認貴司將於八月十五日撤八廠回收區人員」之電子郵件為證(見一審卷四七頁、原審上字卷五五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陳:因上訴人對其七月二十二日之律師函未予回應,遂由其經理張歐珀於八月十二日以一部終止之意思通知上訴人八月十五日撤出八廠人力收送作業等情(見一審卷二三、一七二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明八月十五日撤出第八廠人力收送作業,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是否不得謂被上訴人已預示拒絕給付,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殊非無疑。則上訴人嗣向被上訴人確認、並會同辦理八月十五日撤廠事宜,究竟係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係因應被上訴人之預示拒絕履約所為終止契約等應變措施,亦待調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