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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上 訴 人 臺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宋金比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林仲豪律師康文彬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朝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加入律師公會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雖曾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然其並無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8日已依律師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 條規定,檢附律師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經法務部於同年4月1日核發(91)臺檢證第5327號律師證書,並於97年3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錄字第1273 號核准登錄在案,則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加入上訴人公會,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