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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上 訴 人 陳澤凱

于瀚珽(原名于維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已明定為承攬關係,且依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欠缺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並未成立勞動或僱傭關係。又上訴人除負責運送家具外,尚負責組裝與售後服務,該等服務屬整體承攬契約之一部分。至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運費之30%,作為車輛耗損之營業成本,尚難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