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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上 訴 人 鄭麗霖

張 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杜欣鴻律師被 上訴 人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重傷害致死等告訴及聲請再議,暨於同年 3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雖均受敗訴結果,惟其並未虛構事實,其住宅確於 96年12月8日晚上發出巨大重擊聲響,而其夫楊森林亦於當日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尚難認有濫訴及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以被上訴人並無濫訴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及證人張瀞文、黃雪桂為上訴人之親屬,難免有偏頗之虞,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受損,不影響判決結果,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上揭證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