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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上 訴 人 劉鴻志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鄰地建物所有權人陳麗伶,供系爭土地承租人鎧悅三溫暖有限公司設置停車場。經陳麗伶持系爭同意書申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10月16日以中工建使字第44699 號函(下稱44699 號函),准予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及依法將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供鄰地建物作為停車空間,成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7日受讓取得鄰地建物所有權,並於89年6 月22日由其任法定代理人之昇財麗禧三溫暖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嗣於90年5 月14日租期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因兩造間並未另訂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自難認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不存在,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提供陳麗伶申請鄰地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用,鄰地建物始能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地下1 層原商場部分,變更用途為公共浴室,並准予於系爭土地增設汽車7 輛之停車空間。而系爭土地納為鄰地建物所增設之停車空間,並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上訴人得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及檢附相關書件,據以申請變更鄰地建物之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惟該規定乃規範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及所需文件,尚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具變更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之義務無關,且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非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不存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向都發局申請變更44699 號函所准予變更之使用執照,以供上訴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