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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廖君惠法定代理人 廖述輝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參 加 人 廖駕南被 上訴 人 廖述坤

廖述乾廖述忻廖述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6 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出賣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扣除必要開支後,每房份可分得新台幣1,951萬4,441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而廖修既承繼上訴人第五房之派下權利,於日據時期大正15年7 月23日將該房派下權(房份)讓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廖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業經其派下員大會決議依房份平均分配,其公同共有關係已全部消滅,至於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第4、5房部分由主張權利者,向法院確認權利之存在,俟法院判決結果處理」等語,並無就系爭土地部分出售價款保留為公同共有之意,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之爭執,自得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請求行使其應得房份之收益權;又舉證責任之分配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上訴人年代久遠,派下繁雜,被上訴人所提「萬世所宗」記事本、「君惠公簿」、「派下決議書」及「調停調書」等書證,係遠年舊物,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認定為真正之得心證之依據,並就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核符其事無訛,認定廖修係以「死後立嗣」方式,入嗣第5 房而為第14世大永公之養孫,廖哮具有上訴人派下員資格,合法受讓廖修所承繼之上訴人第 5房房份(即派下權),被上訴人為廖哮合法繼承人,亦為上訴人派下員無誤。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參加人於106年7月12日始主張本件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距上訴人收受本院上開駁回上訴確定裁定之106年3月24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主張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6條、第26條、第828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77條但書及相關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