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上 訴 人 彭貫綝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賴秀娥
林晶儀林怡君林千惠林晶瑩黃寶萱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撤銷訴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撤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寶萱先後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同年9 月18日出具借款契約書向其餘被上訴人(下稱賴秀娥等)之被繼承人林益成( 104年1 月12日死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林益成自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入黃寶萱所指定之美國FirstPalmetto Bank 帳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黃寶萱應給付賴秀娥等1,156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且縱使上訴人主張係其借用林益成之帳戶匯款而借款予黃寶萱屬實,其就系爭確定判決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又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程序,已以證人身分結證主張自己之權利,然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不能除去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不安狀態,亦無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多次匯款入系爭帳戶,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或為經營之利潤,或為他人之還款等,均為林益成依法得受領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嘉義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定判決,併請求確認賴秀娥等與黃寶萱間1,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秀娥等返還1,1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