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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上 訴 人 王偉全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上訴 人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內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及基地騰空點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搬遷補償費及按月給付拆遷補償費3 萬元。雖被上訴人已自102年4月起按月匯款3 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惟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點交,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月間以存證信函、手機簡訊通知上訴人出面辦理搬遷、點交而未果,被上訴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補償費。雖上訴人之母潘麗蓁於102年9月出面辦理點交,但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曾委任或授權其家人代為搬遷並點交房地,則潘麗蓁之點交行為並不生效力。而上訴人騰空並點交房地與被上訴人給付搬遷及拆遷補償費間,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雙方互負債務」,則在上訴人履行點交搬遷義務前,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同年12月起之補償費,即有理由,並無違約情事。雖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事後追認其母潘麗蓁於102年9月辦理點交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11、12月通知上訴人確認點交事宜未果後,已視為拒絕承認,而無法事後承認並據以請求補償費之給付。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2月12日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借貸,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遭法院查封拍賣,並於105年4月20日拍定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而有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4年3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本息;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追加請求給付違約金425 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是否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拆屋同意書,於上訴人是否履行點交事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