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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上 訴 人 周圳重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游璧瑜律師上 訴 人 胡本源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向訴外人殷平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000之1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周圳重、胡本源分別與殷平於103年1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惟其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為一年期之定期限之租賃。殷平於系爭租約期滿前1 個月已分別通知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則上訴人自104年1月1 日起,就系爭土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3月9日、同年2 月11日與殷平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自無優先購買權。且殷平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 條之2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並分別有單獨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無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分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682之11地號、682之19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附圖所示編號A、B房屋拆除,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