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上 訴 人 白英時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第二大隊舊莊分隊隊員,於民國96年5月9日出具切結書,與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職務宿舍)簽立職務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前於92年間依內政部營建署之「1200億及1680億元優惠房貸」方案辦理住宅貸款,不符合被上訴人職務宿舍管理要點第5 點所定「無申貸公教住宅貸款」之規定,上訴人仍借得系爭職務宿舍,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 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則兩造間關於系爭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