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黃泰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施作彈性減振材(下稱彈性減振材)係以「廢輪胎回收橡膠粒」充替,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訂「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之材質,明顯不符,伊依約得採取減價收受及罰處被上訴人工料差額六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就伊計算「已估驗」彈性減振材溢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或八億八千七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詳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三所示),自應返還予伊。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作成之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被上訴人就「未估驗」彈性減振材及保護蓋之工程款債權,共計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本息(下稱系爭工程款),業經伊於九十七年一、四月間先後發函表示抵銷之意思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九八號給付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暨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仲裁協會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成之九十七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七號仲裁判斷(下稱九十七年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所述「已估驗」彈性減振材扣罰款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之抵銷主動債權均不存在,此部分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使用「廢輪胎回收橡膠粒」作為彈性減振材,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之材質不符,經扣減被上訴人請求之該彈性減振材款部分金額後,始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彈性減振材工程估驗款,未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全部彈性減振材差價及六倍違約金罰款之主動債權共二十五億二千二百九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四點三一元債權存在與否及可採數額,是否具備法定抵銷之要件,加以判斷表示意見,不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抵銷有生私法上債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先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就「應退還已估驗(第十、十一、十二期)扣罰款及違約金債權四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就「應退還已估驗(第十、十一、十二期)扣罰款及違約金債權四億三千八百八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八元」,與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主張抵銷並請求返還溢付款,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固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惟如該爭點於前案中已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即應認有此「爭點效」之發生。又有鑑於仲裁制度之單級審理特色及仲裁判斷之有限司法審查,此於仲裁事件亦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仲雄聲義字第一七號仲裁事件,請求八千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本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仲裁判斷抵銷餘額七億三千零八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債權為抵銷抗辯;於九十八年仲裁事件,以扣除系爭仲裁判斷及九十七年仲裁判斷所為抵銷判斷後違約金二億九千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二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於該仲裁事件,係請求已估驗部分之減振材尾款,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已估驗彈性減振材返還溢價款之主動債權,亦有不同,於本件抵銷主動債權是否存在,無既判力。系爭仲裁判斷認:依工程契約附件二B減振材工程施工規範第○七九三○章第二─二條成品材質及製造約定,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材質之檢驗固經試驗合格,顯示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要求,不過依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被上訴人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成塊狀,各該物質之物理性質並無改變,不符合新品之條件,因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定不同,乃依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七款約定,減價收受及處以六倍違約罰款雖有理由,惟違約罰款過高,酌減以彈性減振材之廢輪胎橡膠費之價款同額為上限,扣減後該橡膠粒價款不計價,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仲裁判斷理由就重要爭點判斷「被上訴人彈性減振材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所依據之「WTO原產地協定」未曾詢問兩造或提示讓兩造就之得提出充分攻防及辯論,被上訴人自可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系爭仲裁判斷,是系爭判斷理由,對本件訴訟系爭抵銷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之認定,無爭點效之拘束力。至九十七年仲裁判斷程序部分:上訴人於該仲裁程序主張因「已估驗(第十至十二期)彈性減振材」工料不符應扣罰款及違約金,被上訴人應返還溢價款債權七億三千零八十六萬零九百十七元,扣除系爭工程款之餘額主張抵銷。兩造於該仲裁事件均就該抵銷抗辯為陳述,並盡充分攻擊防禦能事,該判斷復未經兩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予以撤銷。九十八年仲裁判斷程序部分:兩造就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多次為攻防及舉證,且判斷理由認:九十七年仲裁判斷就已估驗之彈性減振材,對上訴人已生既判力或確定力之拘束,並謂彈性減振材之材質符合施工規範,與是否使用廢輪胎為材質無涉,且被上訴人就溝渠減振獲得發明專利,不可等同量製規格產品。上訴人既以統包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完成工作物亦符合預期效能,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主張抵銷不應准許。一○○年仲裁判斷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惟上訴人以彈性減振材使用工料不符為由,不當減價「未估驗彈性減振材製作及置放」六億四千零九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兩造就上開減價項目,充分攻防陳述及舉證,該仲裁判斷謂:系爭仲裁判斷所憑財政部關政司函,WTO原產地協定係作為原產地有無變更之依據,與是否新品之認定無涉,且被上訴人進口之橡膠粒,其稅則號列已變更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屬新品,足以推翻系爭仲裁判斷。彈性減振材既經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施作材料不符拒付工程款,扣除系爭仲裁判斷認抵銷有理由之一億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五元部分,其餘五億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及一○○年仲裁判斷理由之判斷事項,均未有上開說明所述,得以推翻各該判斷之情形,自應受各該爭點效拘束。因此本件不得為與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一○○年仲裁判斷中關於「就『已估驗(第十至十二期)彈性減振材』符合施工規範及應為新品之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工料不符扣減差價及六倍違約罰款須繳還溢領款之請求權存在」之認定為相反之判斷,因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對伊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無如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參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查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明訂彈性減振材「應為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二者混合物」,而上訴人由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以及專案管理顧問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會同被上訴人李信達工程師,自被上訴人彈性減振材生產工廠取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材質與含量分析之試驗項目,依照萃取、PGC、FT-IR、TGA 方法,檢測結果:「樣品2C14500的材質主要成份是SBR/NR 橡膠,另含少量的聚酯與尼龍纖維。橡膠與纖維的總含量為59%。樣品Q8500的材質主要成份為NR橡膠,另含少量的polyester與Rayon(或cellulose)纖維。橡膠與纖維的總含量為5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彈性減振材與上開施工規範不符,應依系爭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似非全然無據。雖九十七年、九十八年、一○○年仲裁判斷理由中關於「就『已估驗(第十至十二期)彈性減振材』符合施工規範及應為新品之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工料不符扣減差價及六倍違約罰款須繳還溢領款之請求權存在」各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就上開仲裁判斷理由所論斷非聲請仲裁標的事項,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就上訴人所為陳述及舉證詳為調查,並得本於調查結果,自為判斷,不受仲裁判斷理由之拘束。乃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三個仲裁判斷之理由,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額與上開各個仲裁判斷所為抵銷判斷之既判力範圍,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