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被 上訴 人 全運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5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依下述系爭契約第12條㈠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 年
12 月8日簽訂「104-106 年廢棄車輛變賣工作計畫」財物變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自104年2月22日至106年2月21日止,被上訴人需於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指定地點開始拖吊,載運廢棄之車輛至其自行設置之保管場。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上訴人指定之104年11月9日至同月24日共12日(扣除六、日未交付工作)拖吊該日廢車處理紀錄表內所載廢棄車輛,然依證人即上訴人負責廢棄車輛勤務之林格字證言,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必須配合被上訴人員工執行施吊,被上訴人員工不得單獨執行拖吊。而上訴人僅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2 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再行指定拖吊期日以便其人員協同被上訴人執行廢棄車輛之拖吊,則被上訴人就上述各指定拖吊日未履行之拖吊義務,即無逾1 日未履行之違約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㈠約定,請求按各指定拖吊之日起每逾一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經扣抵履約保證金35萬元後,於逾6萬7,49
1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