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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上 訴 人 廣知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滄榮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102 年度中控室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於民國102 年5月4日簽訂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第7 條約定上訴人監造服務期間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辦事項為止。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該條附件一約定,上訴人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係指監督施工廠商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施作,但不包含「施工」乙項。則在適用第4條第7項第2 款關於履約期間內,發生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致上訴人因此增加監造及相關費用時,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得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應解釋為「超出技術服務契約」範圍。同條第9項約定,則係指逾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之監造服務期間以外期間。故縱使施工廠商實際施工期間,超出工程契約之工期,該段延長工程期間,仍屬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難謂有上述條款所定「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額外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新臺幣264萬5,74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