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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上 訴 人 游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祭祀公業游友昭及祭祀公業游東明(下合稱系爭兩公業)因合併乙事,而於民國105年3月31日逕以派下員出具同意書方式追認105年1月10日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及訂定法人章程事宜,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因其並非召開臨時會提案討論法人章程訂定及管理人暨監察人選任,於會議人數未達定額時,始以書面同意書代之,故為主管機關認為於法不符,而於同年7月1日撤回該申請案件。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兩公業並未於同年3月26日召開105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故無系爭臨時會決議存在,對於上訴人等之系爭兩公業所屬派下員即無從發生拘束力。且系爭兩公業於同年 8月28日召開105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暨被上訴人派下員成立大會,研訂章程、選出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及監察人,於同年9 月

7 日提出部分派下員署名之同意系爭兩公業合併設立被上訴人之同意書,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3 日核准設立,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故縱經法院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亦無從除去系爭兩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設立被上訴人之狀態,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