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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0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上 訴 人 王志良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董事原為上訴人及其兄王金城、母王謝明珠,並由王謝明珠擔任董事長,負責處理公司治理事宜外,並具有主導股東間股權轉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定權。嗣王謝明珠及上訴人、王金城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由王金城依此董事會之決議,通知股東即上訴人、王謝明珠及王旭玲(上訴人之姐,王金城之妹),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在王謝明珠住所共同商討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因遷址及變更營業項目而修改章程等事宜(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因公司法對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形式並未特別規定,該會議之性質為股東臨時會。當日上訴人與邱秀慧(王金城之妻)之代理人王金城合意由上訴人轉讓120 股股權予邱秀慧,邱秀慧並委任王金城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則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即為王謝明珠(64股)、上訴人(760股)、王金城(880股)、邱秀慧(120股)、王旭玲(336股),合計2,160 股,已逾被上訴人股份總數2,800 股之半數,且為代表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一除改選簡月娥為監察人部分外之決議即屬成立。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之董事即上訴人、王金城及邱秀慧,於同年月31日在呂秀卿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上訴人及王金城分別在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應認系爭董事會所為推選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成立而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推選王金城為董事長之決議不存在;及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除改選簡月娥為監察人外之決議不存在,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