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上 訴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蘇飛健律師陳鄭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楊安騏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 訴 人 鄭美蘭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鄭漢忠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翊正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至○○○、○○○至○○○、○○○至○○○等地號,及○○段一小段○○○至○○○、○○○之一等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六十餘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因發生訴訟,而於法院簽署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和解筆錄及相關權利讓與伊。伊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對造上訴人鄭美蘭保管,與其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嗣伊依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請求鄭美蘭返還該等權狀,竟遭拒絕,而伊與林再興等地主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簽訂協議書,地主再次表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伊保管。又吳讚盛與地主林再興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委託鄭美蘭出售系爭土地,簽有委託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鄭美蘭有依和解筆錄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之義務,吳讚盛亦將該委託契約權利讓與伊。惟鄭美蘭竟未將出售土地價款至少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分配予伊,且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而將價款分配與林再興等人,致伊短收五千餘萬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另鄭美蘭未依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訂協議書(下稱九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將出售○○段、○○段土地共一億八千萬元存入五人聯名帳戶,不得領取百分之四佣金。而伊依和解筆錄第八條約定,將尚未出售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價格出售訴外人韋麗華,被上訴人就該附表所示屬其所有之土地,負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等情。爰依和解筆錄、協議書及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和解筆錄第一條、委託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鄭美蘭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給付土地價款三千七百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和解筆錄第八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於辦理附表二所示其部分編號七五、○○○地號外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及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式二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鄭美蘭則以:伊已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另案檢察官,吳翊正未取得全體地主之授權,伊自不同意將權狀交付對方。伊依委託契約之受託事項,包括遷建戶與地主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協助與仲介、過戶代書手續、爭取優惠貸款、成交價由雙方當事人主導等項,未包括依和解筆錄分配出售土地價款;況依和解筆錄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係由吳讚盛、陳清河、吳明謙、鄭木通及其他地主自行處理,再由訴外人戴森雄、林辰彥律師負責計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出售土地價款存入四人聯名帳戶,非伊之帳戶,伊無返還出售土地價款之義務。且系爭土地價款原約定存入五人聯名帳戶,惟因吳翊正不知去向,地主代表林再興等為期能在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期限內出售系爭土地,乃合意要求伊配合變更另設四人聯名帳戶,將地價款存入該帳戶。且伊經林再興、鄭木通及關係人陳清河、吳明謙等人同意始領取委任報酬,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伊於第一審因免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受有自供擔保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損失及請求吳翊正返還因假執行受領之土地權狀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吳翊正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予伊並給付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以:吳翊正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不在國內,無法與韋麗華於同月二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韋麗華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且吳翊正之請求權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和解筆錄成立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已滿十五年,其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吳讚盛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因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發生糾紛,而於法院簽署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土地權狀由吳讚盛保管,另吳讚盛及地主等與鄭美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訂委託契約,嗣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吳讚盛將和解筆錄與委託契約相關權利讓與吳翊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依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吳讚盛保管,嗣吳讚盛再將和解筆錄權利讓與吳翊正,吳翊正自得依和解筆錄保管土地權狀。且鄭美蘭於另案刑事案件自承及所立字據,均同意通知由吳翊正或林再興或鄭木通等地主領回;參以吳翊正係委由鄭美蘭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而交付系爭土地權狀,雙方成立寄託關係,吳翊正已以起訴狀請求鄭美蘭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其依寄託關係請求鄭美蘭返還系爭土地權狀,自有理由,與其他地主無關。次查,依委託契約、和解筆錄、授權書、協議書之約定,鄭美蘭未參與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協議書事宜;且依系爭土地地主林金能、林石園、林金鑾、林石金、林金來於另案證言,鄭美蘭確未受託處理出售土地價款之分配事宜;再依吳翊正委託代理人侯嘉琳與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吳明謙等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協商會議紀錄、吳翊正亦自承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之會算與分配事宜,鄭美蘭並未參與;而林再興、鄭木通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片面出具之聲明書,難為鄭美蘭不利之認定。至鄭美蘭為領取仲介酬金而製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價金明細表,其切結書並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嗣再與地主林再興、鄭木通、關係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同簽署確認書,確認出售土地價款共四千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存入四人聯名帳戶,並經公證人公證,有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之明細表可稽,其後鄭美蘭並與該四人核計其可得之酬金,總計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有酬金明細、確認與紀錄之字據可據,堪認鄭美蘭係完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後,經上開人等同意,領取包括代書陳麗君辦理虎林段土地過戶手續部分之仲介酬金,並非為分配出售土地價款而製作之分配表。吳翊正主張依和解筆錄及委託契約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鄭美蘭交付出售土地應受分配價款三千七百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非有據。再者,依委託契約所載,鄭美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須長期投注心力,始可能完成各筆土地交易,乃約定其得領取出售土地價款百分之四酬金,是鄭美蘭於土地買賣完成時即可領取酬金。而依九月十五日協議書,係因土地增值稅可減半繳納優惠僅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截止,為顧及時效,始限鄭美蘭於二個月內履約,尚非無據。而依陳國雄律師之證述,設立五人聯名帳戶目的係為互相監管各自分配所得之出售土地價款。嗣因吳翊正遠避美國,未能與之聯絡,其既不拿出土地權狀亦不配合用印,致鄭美蘭未能在約定二個月期限內辦妥土地過戶手續;且其餘地主為免出售土地價款無法領取,林再興、鄭木通、陳清河與鄭美蘭始另設四人聯名帳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將出售土地價款存入之,以便享有增值稅減半之利益。則鄭美蘭未能於二個月內辦畢土地過戶手續及未將出售土地價款存入五人聯名帳戶,均不可歸責,自仍得依原約定領取出售土地價款百分之四佣金。依陳麗君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陳,其就所辦理過戶手續之虎林段土地部分,並未約定可收取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仲介佣金,而依委託契約所載,既因鄭美蘭多年努力促成,遷建戶與地主始能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故依委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就陳麗君所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部分,自應由鄭美蘭收取仲介酬金。而有關出售三一○地號土地及部分虎林段土地之價款共一億八千零八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係由鄭美蘭辦理土地轉讓過戶,另吳翊正之告訴代理人蘇飛健律師就代書陳麗君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虎林段部分,銷售價金二億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已入帳乙節,亦不爭執,則依委託契約第三條、九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鄭美蘭領取永吉段、虎林段土地銷售總價金百分之四仲介酬金,難認有侵害吳翊正就出售土地價款應受分配價金之權利,亦無侵占出售土地價款之不法行為。再依證人吳明謙、鄭木通所述,鄭美蘭確有將出售土地價款匯入四人聯名帳戶,另部分價款存入李秀霞帳戶,嗣轉入四人聯名帳戶,均有對帳單可參,參以鄭美蘭既已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復提供完整憑證供吳翊正對帳,亦未發現鄭美蘭有將出售土地價款挪為他用之事,並經檢察官就其所涉侵占案為不起訴處分,鄭美蘭抗辯其已完成委託事務且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應堪採信。吳翊正主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鄭美蘭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吳翊正請求鄭美蘭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既於法有據,鄭美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吳翊正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即無理由。另鄭美蘭就其因免假執行所為提存,未舉證受有超過提存法所定利息之損失,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吳翊正給付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難認可採。雖依和解筆錄第八條約定,系爭土地如未於一年內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吳翊正有權逕行洽辦出售土地事宜,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有關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手續,然須以吳翊正確實已洽辦第三人出售土地事宜為前提。其雖主張已按九十六年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韋麗華,然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本訴時尚不知「鄭德峯」已死亡,嗣經調閱戶籍謄本始發現,而其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其與韋麗華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竟於附件列有鄭德峯之繼承人「鄭舒妤」為土地所有權人,顯與常情有違;且依吳翊正之入出國紀錄,其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出境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境,期間如何能與韋麗華簽訂上開契約?參以韋麗華之台灣銀行帳戶,均為網際轉帳,轉入何人帳戶並無記載,反有吳翊正網際轉帳予韋麗華之紀錄;又依韋麗華
九十五、九十六年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其並無資力可購買總價款高達一億四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十八元之系爭土地。綜上,難認其等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是吳翊正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應於辦理附表二所示(編號七五所示六六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除外)土地移轉予韋麗華及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難認有據,不應允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揭請求鄭美蘭給付金錢、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移轉土地、蓋用印鑑等部分所為鄭美蘭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吳翊正之請求,另駁回鄭美蘭請求吳翊正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及賠償假執行損害之部分,並維持第一審就命鄭美蘭返還系爭權狀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吳翊正於第一審並未提出其與韋麗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始於第二審提出(見原審卷㈡五六至六○頁),被上訴人自無不得於事後爭執其真正之理。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