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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上 訴 人 陳如瑩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立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逢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下稱東科大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代表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東科大樓復建工程合約及該合約補充協議,效力及於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即第一專戶關於系爭房屋修復之應籌資額)應負給付義務,及就未付款部分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及為法定抵押權設定,即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認定東科大樓管委會就該大樓公共設施之修復工程先委由弘昇公司承攬施作,籌資新台幣(下同)四.七億元存於第一專戶【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駿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驎公司)未繳付系爭工程款額至該專戶】,俾供該修復工程款項之收支使用。東科大樓管委會終止與弘昇公司之契約時,弘昇公司僅實際施作百分之一二.四三,駿驎公司應分擔該部分工程款二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二元,系爭工程款其餘部分均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施作修復工程所生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至東科大樓管委會將駿驎公司應負擔之上述工程款額亦計入補充協議所約定之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額,屬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制事由等,揆以東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施工前先繳款至第一專戶係備供給付弘昇公司工程款之情,尚無違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