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訴訟代理人 尹 超律師
參 加 人 黃金燕被 上訴 人 張燕芬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處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第一筆定存),另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下稱第二筆定存,與第一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上訴人之原受僱人即參加人黃金燕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將第一筆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連同伊於系爭帳戶原有之存款,依序轉出二百零五萬四千元購買美林拉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二百零五萬四千元購買景順東協基金,二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第二筆定存解約,連同系爭帳戶內存款,依序轉出一百零三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上開基金下合稱系爭基金)。黃金燕未經伊授權擅自解約並提款合計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下稱系爭存款)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就該款仍存有消費寄託契約等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解約而存入系爭帳戶,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依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出系爭存款,用以申購系爭基金,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已無消費寄託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定存依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解約存入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自該帳戶轉出購買系爭基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信託交易指示書,其「自動扣款顯示」欄為空白,無從據之認被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帳戶扣款。上訴人銀行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十五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貴行(上訴人)與立約人(被上訴人)均得以書面通知而隨時終止本約定書項下之各項帳戶/或往來關係,屆時,貴行應按規定將存款餘額返還立約人」。足見就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消費寄託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終止,且屬要式行為,無從以默示同意之方式終止。總約定書貳、存匯款約定事項等約定,與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之目的係為單筆申購基金不同,無適用之餘地,應回歸原則性約定,即須以書面通知之方式始得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既未以書面授權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至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無審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屬活期存款消費寄託性質,此觀其存摺即明(見第一審卷㈠六頁以下),被上訴人自毋須終止契約,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審見未及此,謂須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始得扣款,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於伊銀行僅有系爭帳戶,須被上訴人授權始能領款,若非從系爭帳戶扣款,無從購買系爭基金,伊事後寄發之系爭帳戶交易資料,明確記載扣款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曾異議,足認其同意或默示同意扣款等語(見原審更審卷㈡一○、一七頁)。所辯被上訴人同意扣款,倘非虛妄,則該扣款自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其已不得依消費寄託契約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扣款,無審究之必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