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廖漢洲
唐婉怡唐婉虹廖乙蓁廖乙樺廖美麗黃麗嬌陳廖麗鳳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廖蔡照華廖啟荃廖宜彬廖采縈廖碧霜廖妤鳳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林益池賴崇琪鄭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上 訴 人 廖本川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上 訴 人 賴朝宏
吳信德吳信宗吳坤展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上 訴 人 李志超(即廖月英承受訴訟人)
何廣治(同上)李淑珍(同上)李淑珠(同上)廖宜洲(兼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廖宜德(同上)廖宏敏(同上)廖秋絨(同上)劉伊芳(廖富珍、廖魏桂英承受訴訟人)劉靜文(同上)劉家銘(同上)劉居財(廖富珍承受訴訟人)張淮伶(廖本慶承受訴訟人)廖珮如(同上)廖紹安(同上)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勝裕之繼承人)戴茂洲(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 訴 人 梁正義(兼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即梁朝卿之承受訴
訟人)梁炳耀(同上)梁洋斯(同上)梁惠慈(同上)梁惠玲(同上)梁高瑋(同上)梁志昇(梁廖素娥承受訴訟人即梁炳欽及梁朝卿之
承受訴訟人)梁志忠(同上)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建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除外)讓與被上訴人徵收補償款,及駁回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梁志昇、梁志忠之被繼承人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梁炳欽,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審判命原審上訴人梁朝卿(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與上訴人梁炳耀、梁正義、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梁高瑋、梁炳欽(下稱梁炳耀等7 人)連帶為給付,梁炳耀等7 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該8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梁朝卿。而梁朝卿於原判決送達後104年12月11日死亡,上訴人梁正義以次至梁志忠等8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先說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區○○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32地號(下稱3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32地號土地合稱32地號等3 筆土地)之原所有人廖大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廖漢洲、唐婉怡、唐婉虹(下稱廖漢洲等3 人),廖蔡照華、廖宜彬、廖啟荃即廖仁瑞、廖采縈即洪廖純慧(下稱廖蔡照華等4 人),賴朝宏、吳信德、吳信宗、吳坤展、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下稱賴朝宏等11人),廖乙蓁、廖乙樺、廖美麗、黃麗嬌、陳廖麗鳳、林廖菊、廖中儀、廖勝豐、戴麗惠(下稱廖乙蓁等9 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林廖端),林益國、林益堅、林益池、林珠如(下稱林益國等4 人),鄭素雲、賴崇琪(下稱鄭素雲等2人),廖碧霜、廖妤鳳(下稱廖碧霜等2人),廖本川等36人(以下合稱廖蔡照華等36人,與林廖端合稱廖蔡照華等37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廖學鎰繼承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廖蔡照華等37人與廖本楠、廖淑鈴合稱廖蔡照華等39人)與及其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32地號等3筆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為行水區,84年2月15日又公告變更為河川區,91年5月2日再公告變更32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足見系爭土地原屬河川行經區域,無經濟效益,繼承人自始無使用意願,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嗣廖大海四子廖學鎰生前於96年1月25 日,授權其子廖本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32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出賣伊,約定由廖學鎰負責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迄97年間,業已得廖蔡照華等39人之同意出賣。該39 人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規定,買賣契約對廖大海之全體繼承人已生效力,該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惟該土地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 日公告徵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徵收補償金讓與伊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廖漢洲則以:伊當初因廖本楠稱要先辦理繼承,第2 階段等整合後才談買賣事宜,始蓋印章先辦理繼承,伊簽立之委託書,僅係委託代辦遺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登記,未委託廖本楠出賣土地;上訴人唐婉怡、唐婉虹則以:伊等之委任授權書第1 項授權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登記,第3 項無出賣標的及買受人之記載,金額處亦空白,伊非同意出賣土地等語;上訴人賴朝宏等11人則以:伊等未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係盜用伊等印章所偽造,伊等交付之印鑑證明,僅供辦理繼承遺產之用。縱伊等有與被上訴人預約買賣系爭土地,亦僅約定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再正式議價訂約,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土地已遭徵收,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等語;上訴人廖乙蓁等9 人則以:依協議書所載,僅廖學鎰與被上訴人達成出賣土地之合意,其他共有人均不知協議書之存在,亦未委託廖學鎰或廖本楠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或協議書。伊等或交付印章或在公契上用印或出具委任授權書,然均係為辦理繼承,並無出賣土地之意。兩造間無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均未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未成立等語;上訴人廖蔡照華等4 人則以:廖本楠稱要辦理繼承登記,要求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代書陳珏村從未告知伊等土地買賣之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係陳珏村利用辦理繼承之便,未經伊等之授權所擅蓋,伊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等語;上訴人廖碧霜等2 人則以:伊等提供之印鑑證明等,僅供辦理繼承事宜,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廖本楠從未告知伊等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而欲整合繼承人出賣32地號等3 筆土地,陳珏村亦未告知土地買賣事宜,其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便,取得伊等之印鑑章等擅為不實之蓋用,本件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林益國等4人則以:伊等僅與廖本楠接觸繼承事宜,未談及買賣,98年5月 2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雖由林益池代為簽立,但林益池簽訂時不知係買賣契約,以為為辦理繼承土地事宜等語;上訴人廖本川則以: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伊在交付之印鑑證明上註明供辦理繼承用,兩造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縱認被上訴人係購賣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無效等語;上訴人鄭素雲等2 人則以:廖本楠僅稱要辦理繼承登記,未提及土地之買賣,鄭素雲蓋章時不知係公契。賴崇琪未親自蓋章於公契,亦不知廖本楠將印章蓋在公契,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李志超以次25人則以:伊等未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廖大海之繼承人在辦妥土地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前無應有部分存在,縱部分繼承人為買賣,所為處分亦屬無效,對伊等不生效力。況且部分繼承人所賣者為其等個別之應有部分,非同意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等語;上訴人梁正義以次8 人則以: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對於共有物處分不生效力,伊等之被繼承人梁廖素娥未委託廖本楠處分共有物,被上訴人與廖本楠間之買賣共有物協議,與伊等無關。廖本楠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梁廖素娥,其處分共有物之行為對梁廖素娥不生效力,伊等繼受梁廖素娥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上訴人廖乃瑩、鄭林青綢、林益崇等3人則以: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物權,縱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出賣潛在應有部分之協議,該出賣之範圍應僅係個別應有部分,況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讓賣之價格並不知悉,無從認定共有人同意依協議書內容係出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關於潛在應有部分所為約定,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廖漢洲等3 人除外)之上訴人將如附表2 所示徵收補償款讓與被上訴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廖漢洲等3人將如附表1編號57至59所示徵收補償款讓與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廖漢洲等3 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廖大海所有,廖大海於55年11月15日死亡後,由廖蔡照華等39人及其餘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廖學鎰(廖大海四子,於97年9月10 日死亡)由廖本楠代理,於96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
0 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嗣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迄尚未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廖學鎰生前雖曾多次至澄清醫院就診,於92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 日,經該醫院診斷患有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9月 8日止,復多次被診斷患有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且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可認廖學鎰有大腦萎縮及失智症之病症,惟仍無法證明其於協議書簽訂時完全無意識能力,無法有效授權廖本楠代理簽訂協議書。參之廖本楠於原審前審之相關陳述與廖淑鈴(廖學鎰之女)所證相符,及協議書上蓋用廖學鎰印文與印鑑證明相同等情,可見廖本楠應有得廖學鎰之授權,代理廖學鎰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之約定文義,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總價款1,200萬元,買受32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約定廖學鎰(由廖本楠代理)負責整合廖大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雖廖本楠於簽訂協議書時,尚未取得廖學鎰以外其他繼承人之授權而屬無權代理,然廖蔡照華等39人交予廖本楠之委任授權書,明確記載交付印鑑證明等,委任廖本楠辦理繼承登記及出賣繼承之土地。另交廖本楠之委託書,則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32地號等3筆土地,委託廖本楠代理對其他共有人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提存價金。再參諸陳玨村、林清輝(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經理)之證述,及廖蔡照華等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有簽收單據或支票影本可稽等情,足認廖蔡照華等39人出具委任授權書、委託書,除辦理繼承外,尚包括委託授權出賣32地號等3筆土地。另審酌廖蔡照華等39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蓋用印鑑章,而該申請書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公契上買賣標的物為32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及黃麗嬌、陳廖麗鳳、廖美麗、賴鳳姬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亦記載32地號等3 筆土地等情,足認廖蔡照華等39人係委託廖本楠出賣32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至賴朝宏等11人、廖碧霜等2人、廖乃瑩等3人,辯稱公契上印文係被上訴人乘機盜用印章偽造云云,並無可取。綜觀協議書之記載與廖本川、陳廖麗鳳之陳述,及林清輝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原係以總價1,200萬元,預計分配支付每房價金50 萬元,委託廖本楠、林清輝等與廖蔡照華等39人接洽,徵求其等同意出賣32地號等3 筆之全部,惟因部分繼承人屢屢要求加價,被上訴人為取得其等同意出賣以達強制處分(出賣)土地之目的,乃與部分繼承人個別磋商價格,以致各「子房」獲得之分款數額略有不同。林清輝已證稱買賣價金原則一房50萬元,廖蔡照華等39人收受之金額,即係以一房50萬元為原則,部分則增加少許,足見廖蔡照華等39人收受之款項為買賣價金,並非訂金、預約金,或優先購買之權利金、斡旋金。至於以廖大海之繼承人共9 大房,每房分配50萬元之計算結果,雖與總價金1,200 萬元不相等,惟此係廖大海繼承人內部分配問題,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廖蔡照華等39人已委託授權廖本楠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應認其等已承認廖本楠就協議書之無權代理行為,該協議書對廖蔡照華等39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廖蔡照華等39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全部,該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5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對廖大海全體繼承人自生效力,廖大海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該土地在移轉前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讓與伊,即屬有據。李志超以次25人尚未受領買賣價金,其等應讓與之徵收補償款相抵銷,應予准許。經以應繼分計算其等得受之價金及抵銷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讓與之徵收補償款,如附表1編號1至6、11至12、14、16、25至30、52至53、56所示金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1編號57至59,及如附表2 所示徵收補償費讓與伊,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澄清醫院函文,指明廖學鎰生前因腦中風,於91年9月30 日至10月9 日至該院住院治療,住院中記憶很差,事情一過就忘,且會自言自語,認知功能不佳。出院後,91年12月3日、94年8月
9 日回門診,醫師記載有人格改變、記憶力差、聽力受損。另依
94 年9月11日之腦部斷層報告,其患有嚴重大腦萎縮,並有舊中風(右側顳葉、右側基底核、右側放射冠)。結論則為:患者(廖學鎰)確有大腦萎縮及失(智)症,應無治癒可能(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3宗188頁),依此情形,廖學鎰於97年9月10 日死亡前之96年1月25 日,是否仍有完全意識能力,得以有效授權廖本楠為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32地號等3筆土地以1,2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尚滋疑義。原審未究明是否不能將澄清醫院留存之廖學鎰病歷資料,送請相關醫療機構為客觀鑑定,即徒憑其子女廖本楠、廖淑鈴之證述,遽認廖學鎰有完全意識能力,得為上述之授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另原審既曰由廖本楠代理廖學鎰(簽訂協議書)出賣系爭土地,並約定廖學鎰負責整合廖大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似謂該土地之出賣人為廖學鎰,卻又謂由廖本楠代理廖學鎰及(廖大海)其他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僅其他繼承人部分係屬無權代理云云,似又認出賣人為廖學鎰及其他繼承人,則先後所述,亦有不符。再者,觀之廖蔡照華等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僅記載委任人委任廖本楠為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登記,並於繼承後願意出售,既未載明究出售予何人,及係出售土地之全部抑或委任人之潛在應繼分(見一審卷第2宗117頁至133 頁);而其等另出具之委託書,則載明出售32地號等3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持分」(見同上卷宗134頁至153頁),非該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至林益國等4 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更揭明係出賣繼承廖大海所有土地後之公同共有持分(見原審重上字卷第3宗41 頁)。
再參諸證人林清輝證稱: 「…我跟廖本楠一起去找各個繼承人的時候,有說要買各個繼承人就本件三筆土地的持分…」,及廖本楠於法官問其係向繼承人說要買土地全部還是持分時,陳稱: 持分(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第2宗86 頁)等語,似此情形,可否謂廖蔡照華等39人之真意係委託廖本楠出賣32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尚未臻明瞭,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嫌速斷。此外,縱認廖本楠係無權代理其他繼承人出賣32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惟仍待其他繼承人本人就無權代理行為內容有所了解而予承認,始對該本人發生效力。乃原審未遑查明廖本楠是否已告知所無權代理之本人,關於協議書之內容、出賣之對象、議定之價金及如何交付,暨倘所無權代理之本人得悉協議書訂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200 萬元,然公契所載金額則高達3,232萬9,108元(見一審卷第1宗192頁),且各該數額與以廖大海9大房繼承人每房50萬元至70 萬元之金額出賣土地(見原判決第28頁)之差價,並非少數,各該本人是否仍予同意或承認而應對其等發生效力等諸節,遽為上訴人不利斷論,於法猶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