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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 訴 人 游木錡(原名游江河)

林錫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妙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明知訴外人劉丁肇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竊取自國有林地之贓物,遭警方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上訴人合夥經營之牛樟菇廠房,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牛樟木,其中該附表編號一所示牛樟木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點二公斤,扣除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一所示四百五十八公斤贓物及上訴人有合法取得證明之附表三編號四三至九八部分共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公斤,所餘三萬七千七百七十點二公斤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公斤之來源,均係自國有林地盜伐,為國有等情,求為確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量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七點二公斤中三萬七千七百七十點二公斤(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量扣除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重量加總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公斤,及附表一所示重量四百五十八公斤之餘額),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重量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公斤中二萬五千零三十二公斤之牛樟木,均屬國有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中四百零八公斤係屬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木之一部分,因伊已自上訴人保管處運回,於第一審誤為係自存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大型贓物庫運回,因請求確認時,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少計該數量等情,於原審擴張請求確認存放嘉義地檢署之另四百零八公斤(以上與請求確認為國有之上揭牛樟木,合稱系爭牛樟木)為國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牛樟木均係其合法取得,雖政府於八十一年全面禁伐,惟之前貨源仍得自由流通,亦不乏私人種植。依查驗規則所為放行印僅係作為是否依森林法規定,採取、搬運之用,系爭牛樟木均為殘材(即小型木材),伊係作為植菌之用,經裁剪、搬運及保存等,均影響放行印之痕跡,且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二號刑事判決未認定系爭牛樟木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贓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其聲明,係以: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於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如係國有漂流物,依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前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修正後移列為第十六條)規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笫五條、第三條第六項第五目規定,漂流木之撿拾須經主管機關監督,屬一級木之牛樟木非屬人民得任意撿拾不受監督。自八十一年起,因牛樟木為珍貴樹種,天然林已全面禁伐,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無持續穩定之供應來源。又政府於九十八年四月暫停標售牛樟木,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於九十九年起亦暫停標售,因此在九十八年四月以前政府標售之牛樟木,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上訴人為牛樟菇培植者,自不得諉為不知。牛樟木經砍伐後,即無法辨別是否合法砍伐、標售者,欲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屬國有,事屬不可能。牛樟木如係合法取得,必有烙印,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牛樟木。上訴人自承附表二所示牛樟木為附表一與附表三加總之和。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重量共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公斤部分,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泰陞興有限公司之手寫文件三紙為據,且附表二扣案之牛樟木,經檢察官會同上訴人等勘驗結果,有三角形放行印(或三角形鋼印)者重量合計六百公斤,與證人陳信佑證述其出售約十七、十八公噸牛樟木予上訴人等語相符,堪信有據。另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三月向王清金購買約十一公噸牛樟木;上訴人林錫坤九十六年間標購三萬二千八百十四點五五公斤;九十六年間,上訴人游木錡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向蔡清水購買牛樟木一支;九十四年間,游木錡以十八萬元向顏朝順購買四支牛樟木(約五千零四十四點四一公斤,下合稱王清金等出售之牛樟木),固屬合法,惟附表三所示牛樟木均係自扣案帳冊中所謄錄,王清金等出售之牛樟木均未據扣案,不屬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牛樟木範圍,不足為系爭牛樟木為上訴人所有之論據。參諸上訴人於警訊自承因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約十幾公噸,放在房屋外之牛樟木有一半是違法等語,及訴外人劉丁肇於偵查中供述:游木錡係有以標單合法掩護非法等語,以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部分與四三至九八部分,未作分類,僅能以各部分總重量區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物之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為占有該物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原告有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查系爭牛樟木之合法取得證明,證據固偏在上訴人一方,惟原審未依上說明所述各情,定其舉證之轉換或減輕其證明度,逕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未免速斷。次查牛樟木天然林自八十一年起始全面禁伐,政府自九十八年四月起始暫停標售,王清金等出售之牛樟木及陳信佑出售予上訴人附表三編號四三至九八所示總重量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公斤之牛樟木均係合法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市面現仍有合法流通之牛樟木,而查驗規則係就國有、公、私有林產物查驗為規範(查驗規則第二條),其適用範圍尚包括私有林產物,則未有向政府標購之證明文件或統一發票之牛樟木,得否逕認係國有,尚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其未持有統一發票,不足以推論系爭牛樟木為國有等語,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抗辯恁置未論,自有可議。又一物一所有權為物權原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牛樟木一批,其中三萬七千七百七十點二公斤為國有,該批牛樟木之材積、件數為何?如何得以總重量區隔辨識,而具體特定為國有之標的範圍,洵有未明,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逕以該批木材之部分重量為確認國有標的之準據,亦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