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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上 訴 人 鄭漢忠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讚盛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其他地主,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法院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嗣鄭文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吳讚盛則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和解筆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五、六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超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時,扣除自七十七年起至賣出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必要之費用及律師酬勞百分之二後,即得由吳讚盛分得百分之六十,而系爭土地確定出售部分之總價格已超過上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超出之土地價金,即可依上開原則分配。又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僅約定吳讚盛有「協力」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而非出售義務,其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委託鄭美蘭仲介包括六六八地號土地在內之買賣事宜,應認已盡其「協力」義務。該六六八地號土地面積以拍定價計算每坪為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十元,未達每坪七十萬元以上,吳讚盛或上訴人亦無該第四條所定「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之義務。且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亦為買賣之一種,難謂吳讚盛或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義務。而該土地由法院拍賣,拍定價格透明,無隱瞞之可能,自無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九條約定,由律師會算、轉交之必要。另六六八地號土地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由執行法院拍定賣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可行使價金分配請求權,距其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時效期間。六六八地號土地以一千零七十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地價稅四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律師酬金十九萬八千零四元之餘額百分之六十為被上訴人可分配之五百八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一元,減其應分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四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和解筆錄第五、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