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上 訴 人 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 訴 人 董振楨即六愛醫院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鄧高文即國城特護中心(下稱鄧高文)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對造上訴人董振楨即六愛醫院(下稱董振楨)簽訂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董振楨租用屏東縣○○鎮○○路○○○號六愛醫院第十一樓,成立六愛醫院附設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照護病房),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董振楨除提供場地外,並應提供電腦申報系統,由伊自行申報健保給付,再按月與董振楨拆帳。惟董振楨承辦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健保特約而給付不能,伊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十五日送達董振楨),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全面撤離該醫院,受有每月淨利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損害,得請求董振楨賠償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所失利益共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董振楨給付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為鄧高文勝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董振楨應給付所失利益七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駁回鄧高文所失利益部分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零九元本息之請求,鄧高文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就董振楨之反訴部分,則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董振楨之事由致伊終止契約,且伊於撤離病患後,即未再使用上揭醫院,董振楨可自行使用或出租,基於損益相抵法則,董振楨亦無損害,其請求租金損害二百零五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董振楨則以:伊之給付義務係提供六愛醫院第十一樓供對造上訴人鄧高文獨立經營照護病房。伊雖經健保署終止健保特約,惟此僅使鄧高文無法申請健保給付,不影響其經營。且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達成協議,由伊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原址另設「上詮醫院」,亦賠償鄧高文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未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上詮醫院」成立後,鄧高文亦以該醫院名義申報同年八、九月之健保給付,並受領完畢。伊無給付不能,鄧高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嗣撤離醫院,亦屬違約。又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鴻隆會計師(下稱會計師)鑑定鄧高文九十六年一至五月,平均每月淨利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因認列之薪資額及採購費用均有誤,非可採信。另鄧高文擅自撤離,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況鄧高文未將房屋回復原狀且破壞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造成伊損害,伊亦得主張以押租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鄧高文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無故撤離醫院,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損失二百零五萬元等情,求為命鄧高文給付四百零五萬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鄧高文向董振楨租用六愛醫院第十一樓經營照護病房,約定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董振楨除提供場地外,尚應提供現有電腦申報系統即「六愛醫院」名義,供鄧高文申報照護病房之健保給付,並依健保給付按月拆帳。嗣健保署以董振楨虛報醫療費用為由,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健保特約,一年內不得申請特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十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二條(董振楨之協助義務)之約定,可知董振楨提供「六愛醫院」電腦申報系統,由鄧高文自行申報健保給付,屬主給付義務。而健保署終止六愛醫院之健保特約後,董振楨雖另聘黃柏仁為負責醫師,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原址成立「上詮醫院」,並申請健保特約,董振楨除墊付鄧高文應取得之九十六年五月之健保給付及賠償六、七月不能申請健保給付之損失外,並自同年八月八日起提供電腦申報系統,供鄧高文以「上詮醫院」名義申請健保給付,惟與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不符,顯見董振楨就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重要事項,已屬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採書面方式為之,第十四條約定契約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協議不生效力。兩造雖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就董振楨遭健保署終止健保特約乙事協商善後,但未達成協議,尚不得遽指協商已經成立,堪認董振楨就給付不能有所可歸責之事由。鄧高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無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董振楨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鄧高文雖主張依會計師之鑑定結果,其平均每月淨利為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惟鑑定報告雖記載其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二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三十六元,然參酌同鑑定報告所載「經核算每月住院人數為二十八至三十人間,與病床數三十床相對為合理範圍」、「國誠特護中心總計病床有三十床,病床之使用率各月份均維持幾近滿載」等語,及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止,撤離呼吸照護病患共二十五名,其中二十名轉入小康醫院、每月營業收入與病患人數息息相關等各情,按比例推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之每月營業收入應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又鄧高文經營之特護中心與中西醫不同,其營業性質、功能與養護、療養院所類似,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結算申報案件書面審核要點,其純益率(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即每月淨利為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則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個月又二十五日,所失利益為七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鄧高文交付之押租金五十萬元,因系爭契約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期限屆滿而終止,其得請求董振楨返還。董振楨雖稱鄧高文自醫院撤出後,未將租用之原址回復原狀,且破壞照明燈具、消防、空調等設備,造成伊受有至少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害云云。惟鄧高文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既已全面撤離醫院,董振楨焉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回復原狀之理;況董振楨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有破壞之事實,亦不能證明係鄧高文所為。鄧高文又無因欠租或其他對董振楨負有債務之情事,則其請求董振楨返還押租金,自無不合。綜上,鄧高文請求董振楨給付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算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能准許。另系爭契約既經鄧高文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合法終止,鄧高文自無違反該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可言,董振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及賠償租金損害二百零五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董振楨給付超過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鄧高文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鄧高文其餘之上訴及董振楨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原判決該部分結果不生影響者,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