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上 訴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蔡振修律師被 上訴 人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社員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社員,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一○四年度社員總會(下稱系爭社員總會),未通知伊開會;系爭社員總會決議承認一○三年度決算表冊,違反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社員總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以:伊召開系爭社員總會,已依「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持分比例表單」(下稱社員名冊)所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路○○○巷○號十樓之十七(下稱福科路地址)寄送通知,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收受,已生通知效力,系爭社員總會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員總會,應於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社員。上訴人之社員名冊雖記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福科路地址,惟被上訴人已遷離該址改設籍於同市○○區○○路○○○○○號(下稱大觀路地址)。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已有數十件,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向繫屬之法院陳報無法送達被上訴人之福科路地址,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公會退會及執業執照退照、一○一年度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均寄至大觀路地址予被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郵件及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亦無爭執。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已遷離原址,改以大觀路地址為送達處所。上訴人之社員僅有二十人,與公司股東會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不同,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不應採發信主義。上訴人向福科路地址送達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雖經該址大樓警衛代收,但轉交予新住戶後,為該住戶自行銷燬處理,有該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因福科路地址非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自不生通知效力。上訴人係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僅二十人,應保障各社員參與總會及其發言並表決之權利;其以被上訴人出資額及表決權數不多,而漠視甚或排拒其參與總會並表決之權利,殊為不當,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未向大觀路地址送達,致被上訴人未能收受開會通知,系爭社員總會召集程序違反上訴人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系爭社員總會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系爭社員總會之決議,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之社員僅二十人,組織章程未規定送達開會通知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之情形不同,難認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應採發信主義。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社員總會召集前,多次寄送存證信函、社員總會常會開會通知書至大觀路地址予被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遷離福科路地址,而改以上開地址為送達處所。上訴人猶向福科路地址寄送系爭社員總會開會通知予被上訴人,係漠視被上訴人權益,情節重大,無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