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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上 訴 人 葉主恩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上訴 人 潘晏晨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再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茲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伊與訴外人羅復飄間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租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伊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民事聲請及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同年三月九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下稱第三三三號)裁定等件,如加以斟酌,可證伊承租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且嘉義市農會對上開八二三地號土地並無抵押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伊有優先承買權,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七二○地號土地業已除去地上權、租賃權,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與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有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求為廢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前述證物,均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能利用而不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合,且系爭土地亦非作為耕地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即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訴外人羅復飄在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二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土地租約。嗣於前訴訟程序,經嘉義地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卷後,陳述相關租約已陳報於執行卷,可為優先權之證明等語;系爭八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由第三人蔡瑩莉提出於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已閱卷,且經嘉義地院提示該案卷予兩造表示意見,難謂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未使用系爭土地租約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又第三三三號裁定業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亦難謂上訴人未使用該裁定。而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係上訴人具名提出於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三號執行事件,衡諸常情,其應執有書狀副本,且據系爭異議狀撰狀律師吳仲立函述,該狀係由上訴人自行遞交法院及收執副本,非如上訴人所稱該狀係律師代為提出,自難謂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檢出之情事。另系爭房屋租約之當事人為蔡瑩莉與艾立克森有限公司,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且租賃物為房屋,核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使用無涉,縱經斟酌,仍不具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況上訴人自承艾立克森有限公司為其獨資企業,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應由其保管租約,而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檢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據此作為再審事由。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固僅主張上訴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亦以其在系爭土地曾搭建建築物,現殘留部分圍牆等雜項工作物,及系爭執行事件僅除去七二○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為抗辯,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之要件與事實係屬二事,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於前訴訟程序即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無闡明之義務,令上訴人就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為主張及陳述之餘地。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未闡明,致其未能使用上開證物,主張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而有不能檢出證物情事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僅除去七二○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並未除去地上權云云,然該土地之地上權及租賃權均經執行法院除去,乃前訴訟程序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本件乃再審程序,且無上述再審事由,是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庸予以審認,其復主張系爭土地尚未查封即行拍賣,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此與本件有無再審理由亦屬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不逐一論列之理由,因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使用系爭土地租約、八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三三三號裁定,且縱斟酌系爭房屋租約,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裁判。又該房屋租約、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均應係在其保管中,非有不能檢出之情事,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伊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嘉義地院閱卷內容主要為起訴狀證物及開庭筆錄,未注意其他,原審認定其能提出系爭異議狀及系爭陳報狀,有違經驗法則,且其僅執有系爭房屋租約影本;原判決認前訴訟程序就第一百零七條優先承買權並無令上訴人為主張及陳述之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